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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颖炀与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炀,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颖炀,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209号。法定代表人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颖炀与被告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空中骑士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悦,被告珠海空中骑士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炀诉称,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4个月10天)供职被告公司,职务店长,月工资3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空中骑士咖啡馆生意不佳,没有盈利,因此原告只领取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剩余13个月10天的工资一直未支付,金额合计13×3000+(3000÷30)×10=4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柯勇(又名柯竣泷)是该咖啡馆的股东,也是实际经营人。经营过程中,柯勇一直向原告承诺,空中骑士将会采取加盟的方式经营,将来会收取非常可观的加盟费,实行加盟经营模式之后就会有钱发工资给原告,原告轻信被告的承诺,一直兢兢业业在被告处工作。后来,2014年12月28日,咖啡馆突然停业,其他同事致电柯勇时被告知咖啡馆已结业,工资也不会发,其他同事为追回工资而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目前其他同事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已做出裁决并生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以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1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颖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4页;2、员工交更内容;3、原告在公司的照片;4、原告与公司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有关于公司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5、2015年1月22日被告骑士店内相片;6、微信聊天记录;7、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古俊达)》;8、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6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古俊达)》;9、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7号《仲裁裁决书(雷宇鹏)》;10、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8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罗祥平)》;11、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8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罗祥平)》;12、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846号、1847号、1848号《送达回证》;13、柯勇(又名柯竣泷)名片;14、送货单(2014年12月19日);15、淘宝购物订单记录(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5日);16、多功能微信打印机使用协议证;17、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表(投资者为柯勇、柯志慧);18、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股东2个:柯勇、柯志慧)。被告珠海空中骑士餐饮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澳门居民,未取得就业证件,不可能与大陆企业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实质上为被告的一个股东,曾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劳务合同。被告珠海空中骑士餐饮公司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罗祥平);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仲字第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罗祥平);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古俊达);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仲字第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古俊达)。经审理查明,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柯勇、柯志慧,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柯勇,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柠溪路209号。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于2014年12月28日歇业。2014年1月22日,原告参与被告员工年饭聚餐。在空中骑士咖啡柠溪店员工群(8)中,原告有以“思宝”名义与柯竣泷总经理在本群中商讨空中骑士咖啡柠溪店的日常运作。在SK柠溪店营运讨论群中,原告有以“思宝”名义与柯竣泷总经理在本群中讨空中骑士咖啡柠溪店论的日常运作与安排;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有以“思宝”名义与柯竣泷总经理在空中骑士柠溪店营业额群中,商讨股金、转让店铺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店长职务,月薪3000元;被告发放了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在2014年10月,原告作为股东一人在被告处经营,各股东经商量认为原告该月较辛苦,故决议给原告发3000元补助,不能据此认为是工资。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大概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股东加盟被告与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参与经营,并未就具体的职务和工资进行约定。从2013年底开业至歇业期间,多个股东轮流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仅在2014年11月时比其他股东参与更多的公司营运,从而经各股东同意发放了该月的辛苦费3000元给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没有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在被告处工作的问题。1、原告主张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提供了原告在“空中骑士咖啡柠溪店员工群(8)、SK柠溪店营运讨论群、空中骑士柠溪店营业额群”中的聊天记录,以及淘宝购物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股东之一不是员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该工作时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参与被告员工年饭聚餐的照片,足以证实其入职时间,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3、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11日离开被告公司,有相关聊天记录佐证,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取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付出的劳动,被告应依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三、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给原告,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该3000元并不是工资而是原告作为股东参与经营所得的辛苦费,被告对该抗辩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1日的工资为29620.69元(3000元×9个月+3000元÷21.75天×(9天+10天)],被告应承担偿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9620.6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颖炀偿付人民币29620.69元。二、驳回原告吴颖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珠海市空中骑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颖炀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