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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章亚云与吕强、俞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亚云,吕强,俞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章亚云。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富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强。被告:俞丽君。原告章亚云诉被告吕强、俞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亚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章亚云起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吕强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两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章亚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吕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4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本息共计35400元;2、判令被告吕强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俞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章亚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27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原告章亚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吕强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强辩称:借款实际是向原告儿子蒋兴所借,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俞丽君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章亚云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俞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强质证后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且已扣除利息3000元。本庭审核认为,原告章亚云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吕强向原告章亚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条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章亚云多次催讨,被告吕强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吕强和被告俞丽君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原告章亚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强向原告章亚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吕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吕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强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元,且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发生于被告吕强和被告俞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章亚云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已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经审查,原告章亚云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合理。故原告章亚云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俞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强归还原告章亚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527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息合计3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强承担原告章亚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丽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元(预收748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吕强负担,被告俞丽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