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瑞麒与高诚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麒,高诚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29号原告薛瑞麒。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诚磊。被告张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瑞麒与被告高诚磊、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瑞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马雪平,被告高诚磊、张波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麒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原告在七莘路星站路路口驾驶轻便摩托车直行时,因被告高诚磊驾驶沪XXX**轿车突然停车开门,原告避让不及导致手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诚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波,被告平安财险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陪护费220元(55元/天*4天)、自费门诊费80元、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含二期);护理费2,400元(40元/天,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50元/天,含二期);交通费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90,649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共计136,85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诚磊、张波赔偿原告损失136,853元,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高诚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波辩称,同意被告高诚磊的意见,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理赔,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原告医疗费被告只赔偿80元,被告高诚磊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自费部分。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营养费30元一天。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鉴定报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裂伤,被告认为一手手掌骨折至多可以认定双手丧失功能4%,不构成伤残。鉴定部门的认定有误。其次,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询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也未征询保险公司的书面意见,系单方委托,仅对同意鉴定一方发生效力,对于未进行程序告知的他方,不产生民事审判的效力,从法律程序的公平公正而言,其他当事人无法选择鉴定机构,无法参与鉴定的过程,对鉴定中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都不得而知,现被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七莘路星站路路口驾驶轻便摩托车直行时,因被告高诚磊驾驶沪XXX**轿车突然停车开门,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诚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在臂丛下行左侧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0元,陪护费220元,被告高诚磊垫付医疗费28,698.32元。2015年2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瑞麒左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X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还查明,原告薛瑞麒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月收入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二期手术费用以及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待二期手术完成后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聘用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再由被告高诚磊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问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该中心根据原告治疗时的相关病史记录,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应三期具有证据效力。现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28,778.32元,至于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原告必要的治疗支出,与事故的损害后果相关,因此相关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辩称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860元。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其定残日为2015年2月2日,其已年满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为90,64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93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因事故而产生,被告平安财险亦确认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二期手术费用以及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待二期手术完成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78.3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697.3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9,697.32元,由被告高诚磊承担律师费3,000元,鉴于其已付28,698.32元,超出其本案应承担赔偿金额,故被告高诚磊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25,69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瑞麒103,9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高诚磊25,6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20元,由原告薛瑞麒负担284.77元,被告高诚磊、张波共同负担1,16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