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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7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距过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沟通交流,一直未培养夫妻感情。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7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周某乙;证据三:仙桃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预告登记证明号为仙桃市房预龙华山字第201005460号,面积为81.34㎡,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24号大兴公寓B座幢1单元410的商品房。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7日所拍摄的关于家庭生活的视频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所举证据只是原、被告生活的一段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系视听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故对被告周某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周某甲,2007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