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抗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华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刑抗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龙华(冒名贾鑫)。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华(冒名贾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8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陆洋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华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沈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贾鑫伙同“小吴”(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步行街106-2号温州商会西侧河边,将停放于此的一辆牌照为沪J×××××奔驰牌商务车的车窗玻璃敲碎,从车内窃得PRADA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6935元)、BALLY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ROSSINI石英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65元)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贾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且赃物也被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鑫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龙华在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在嘉善再次盗窃犯罪,但因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按照被告人冒名贾鑫之身份,未能查清其有前科并属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情节,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又鉴于原审被告人隐瞒真实身份,依法也不能认定具有如实坦白之酌情从轻情节,原判量刑不当,诉请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并作改判。原审被告人龙华对抗诉意见无异议。庭审中对自己在嘉善法院受审期间持贾鑫身份证并冒其名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再审依法审理,表示愿意接受属于累犯而有可能的加重后果,并对因自己冒名造成司法机关的麻烦表示追悔和歉意。辩护人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诉请亦无异议,唯提出原审被告人龙华冒用他人身份起因是案发前自己身份证遗失,而使用了捡到的他人身份证,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并非刻意逃避法律制裁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建议再审判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华(冒名贾鑫)的盗窃事实,有失主赵宗阳、邓国靖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华(冒名贾鑫)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庭审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新证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该鉴定证实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贾鑫在拘留证上的油墨指纹捺印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龙华的右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对此,原审被告人龙华当庭确认无误。本院认为,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告人贾鑫,即为本案被再审的被告人龙华。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定罪准确,但未能核实原审被告人龙华当时冒名贾鑫的身份信息,也未能对其认定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要求对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并作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对被告人贾鑫的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经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