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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钢告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钢,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许钢,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体育北街某号。委托代理人孙煜,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北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许钢告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并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400元以及借款协议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许钢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一、二、四项分别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四、乙方未按时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2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告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62400元的出借义务,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佐证,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归还借款62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原告当庭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向原告许钢偿还借款62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