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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冷某、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周某,丁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金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冷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辉、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志荣与冷香珠生前系夫妻,冷某原系冷香珠的侄女,周某原系周志荣的侄子。在周某10岁时,周某成为周志荣、冷香珠的养子,后丁某与周某结婚,丁某成为周志荣、冷香珠的儿媳。周志荣原系金溪县财政局职工,冷香珠原系金溪县人民医院职工。周志荣、冷香珠夫妻生前曾住在金溪县财政局宿舍内,后冷香珠搬离该处,一人在外居住。周某、丁某与周志荣在金溪县财政局宿舍共同生活。2013年6月,周志荣病故后,周某、丁某仍住在该房屋内。冷某于1980年正式在南昌电缆厂上班,并在南昌市定居生活。2004年,冷香珠搬至南昌市冷某共同生活,直至2010年病故。金溪县财政局在1992年、1998年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周志荣将其所住的财政局宿舍参与了房改,并在1992年办理了金国用(92)字第1—(房改)13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8年办理了金房证字第房屋1—62012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栏载有周志荣,共有人一栏为空),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在房改的过程中,冷香珠并未出资参与房改,属于冷香珠的972元住房补贴亦退回到其在金溪县人民医院的账户。在房改过程中,周某、丁某将两人的住房补贴投入到房改中;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周某、丁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及维修。2014年上半年,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经金溪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金溪县原老农贸市场更名为金溪县锦绣综合市场,并对锦绣综合市场东侧水电局、财政局宿舍等29户住户实施棚户区改造,其中包括周志荣生前所住的房屋及院内建筑。2014年4月1日,丁某与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金溪县锦绣综合市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棚户区改造部门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周志荣生前所住的房屋及院内建筑进行改造,并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对丁某予以补偿。丁某向金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其农业银行账号,其应得货币补偿款金额为219800元。2014年5月19日,冷某以周志荣、冷香珠养女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对周志荣生前所住的房屋进行改造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及调换的产权进行析产。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冷某与周志荣、冷香珠夫妻是否存在收养关系的问题。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冷某认为其系周志荣、冷香珠夫妻的养女,并据此要求析产,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周志荣、冷香珠夫妻的养女,但冷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冷某与周志荣、冷香珠系养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冷某不能证明其系周志荣、冷香珠夫妻的养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冷某无权要求对周志荣生前所住的房屋进行改造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及调换的产权进行析产。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周志荣死亡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因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冷某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冷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冷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某、丁某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被收养时年仅三岁,刚解放不久,所以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其在冷香珠退休时是以女儿身份顶替的,后来并将冷香珠接到南昌市自己家中生活,直至2010年4月冷香珠去世。从金溪县档案局调出的材料中已注明其与周志荣、冷香珠属收养关系,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一审未查清事实,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冷某提供以下新证据:1、墓碑照片两张,证明其与冷香珠为母女关系。2、见证人刘某、揭牡丹、翁某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三岁开始由周志荣、冷香珠抚养。3、冷香珠的退休人员登记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为冷香珠的女儿和儿子。4、翁某、揭牡丹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被周志荣、冷香珠收为养女。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某、丁某质证认为,1、关于照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知道立墓碑的时间。2、对见证人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同时书写,证言前后有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3、对退休人员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结合补员登记表才能认定,当时就是为了迎合补员政策的刚性需要,才将冷某填写为女儿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冷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应为多少。关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因上诉人冷某主张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且其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一审未对双方证据作出效力判断,而仅以上诉人冷某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事实未查清和适用法律不当。关于继承份额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的前提条件为收养关系成立,一审对收养关系未查清,故更无法对继承份额进行认定;同时,该问题涉及本案原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谁、房产拆迁补偿后实际财产价值多少,以及上诉人冷某和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对被继承人周志荣、冷香珠尽扶养义务的程度等与继承相关的各种因素。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溪县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冷某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慧群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