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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再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秀根与王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秀根,王玉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秀根,男。委托代理人:邢世翔(系邢秀根之子),男。委托代理人:蔡四平,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甫,男。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邢秀根与被申请人王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邢秀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秀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平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秀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世翔、蔡四平,被申请人王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玉甫与被告邢秀根、喜耀显均为熟人关系。2010年8月份,被告邢秀根与喜耀显合伙承包舞钢市鼎和置业龙寓花园工程。2010年12月2日,喜耀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玉甫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喜耀显2010年12月2号”,被告邢秀根在该借条上签有“证明人邢秀根”字样,其中“证明人”被邢秀根本人划去,又签上“同意此款邢秀根”。借条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因诉讼时效问题,喜耀显将借条上的日期“2010年12月2号”划去,改为“2012年12月2号”。2011年12月2日,被告邢秀根按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玉甫手短期借款利息壹万陆仟捌(16800元)邢秀根2011年12月2号”。2012年12月2日,喜耀显按月息2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玉甫手短期借款利息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喜耀显2012年12月2号”。该借款利息,被告王玉甫偿还了11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王玉甫、喜耀显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喜耀显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王玉甫承担偿还责任。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是喜耀显所写,借款也是喜耀显领取,但借款发生时被告邢秀根与喜耀显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该借条上有被告邢秀根所签的“同意此款”,另外2011年12月2日被告邢秀根依据该借款本金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王玉甫出具了欠利息16800元的欠条,被告邢秀根又偿还了该借款利息11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邢秀根与喜耀显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秀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该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邢秀根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邢秀根及喜耀显出具的利息欠条予以证明,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共计3年零7个月,年利率24%,利息共计60200元,扣除被告邢秀根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元,剩余利息4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邢秀根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邢秀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甫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49200元(已扣除被告邢秀根偿还的利息11000元),以上本息共计1192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邢秀根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邢秀根不服,上诉称,王玉甫向法院出示的“借条”是喜耀显出具的,上诉人邢秀根在上面签字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的,无保证及同意偿还的意思。借条被人私自涂改,能够表明上诉人邢秀根身份是见证人的“证明人”被人擅自涂改,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擅自认为喜耀显的个人借款为合伙债务于法无据。王玉甫向法院出示的“欠条”是上诉人邢秀根出具的,是王玉甫向喜耀显讨要利息,喜耀显在外出差,打电话委托上诉人邢秀根代替他支付所欠利息,上诉人邢秀根才给王玉甫出具的欠条。上诉人邢秀根与王玉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邢秀根与王玉甫是多年同事,看着他寻找喜耀显也为他感到着急,就代替喜耀显还了共计168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邢秀根的合法权益。王玉甫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玉甫提供的借条虽有涂改,但均系涂改人本人涂改,这从笔迹上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玉甫与上诉人邢秀根是同事,是应邢秀根的请求才将款交给喜耀显的,并且喜耀显给被上诉人王玉甫出具的借条也是邢秀根安排的,借条虽是喜耀显写的,但邢秀根在借条上签了“同意此款”并又给被上诉人王玉甫出具了16800元利息的欠条。结合邢秀根清偿11000元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邢秀根和喜耀显二人合伙事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邢秀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8月份,邢秀根与喜耀显合伙承包舞钢市鼎和置业龙寓花园工程。2010年12月2日,喜耀显向王玉甫出具“借条”一份,王玉甫持有的“借条”虽系喜耀显书写,但邢秀根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同意此款邢秀根”,并且又偿还了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1000元,现王玉甫以此要求邢秀根偿还,予以支持。邢秀根上诉称与王玉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玉甫所持“借条”有涂改,真实性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秀根对“借条”上涂改虽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邢秀根上诉称,一审法院擅自认为喜耀显的个人借款为合伙债务于法无据。“借条”上邢秀根书写的“同意此款邢秀根”、邢秀根向喜耀显出具的借款利息“欠条”及邢秀根偿还该借款利息11000元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借款发生时邢秀根与喜耀显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喜耀显的借款为邢秀根与喜耀显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无不妥之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邢秀根负担。邢秀根再审称,1、本案借条系喜耀显出具,一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喜耀显,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2、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邢秀根在借条上仅是“证明人”,证明喜耀显与王玉甫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一审中王玉甫故意将“证明人”三个字划掉,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邢秀根与喜耀显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再审申请人邢秀根是喜耀显聘用人员,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4、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当事人位置颠倒,将原告写成被告且名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王玉甫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王玉甫承担。王玉甫再审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邢秀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王玉甫在原审中已举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2、邢秀根与喜耀显系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对此,邢秀根在借条上书写“同意此款”及其出具16800元借款利息欠条并偿还11000元利息款的行为足以证明。3、借条中“证明人”的内容系邢秀根本人涂去,又写上“同意此款”的内容,邢秀根称证据是伪造系狡辩。4、一审中申请对喜耀显撤诉,系被申请人王玉甫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5、原判决将原告与被告的名字写错系笔误,不影响原判决结果的合理、公正和有效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邢秀根的再审请求,维持本案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2页第10行起所列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中“该借款利息,被告王玉甫偿还了11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王玉甫、喜耀显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喜耀显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王玉甫承担偿还责任。”的内容有误,应更正为“该借款利息,被告邢秀根偿还了110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邢秀根、喜耀显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喜耀显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邢秀根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2月2日喜耀显向王玉甫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邢秀根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同意此款邢秀根”的内容,邢秀根的该行为应视为其愿意为该笔借款负责。此后邢秀根又向王玉甫出具欠利息款16800元的欠条,还另行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1000元,邢秀根的实际行为再次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前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作出“该笔借款系邢秀根与喜耀显共同债务”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邢秀根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喜耀显追偿。邢秀根再审认为原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喜耀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邢秀根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是伪造的,其在借条上仅是“证明人”,证明喜耀显与王玉甫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是王玉甫故意将“证明人”三个字划掉,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邢秀根的委托代理人邢世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证明人”的内容是邢秀根涂去的,“同意此款”的内容也是邢秀根本人书写,并认可邢秀根已实际偿还借款利息11000元。邢秀根将“证明人”三字涂去,并写明“同意此款”,该行为本身已否认了邢秀根是借款证明人的说法,否则难以自圆其说,也与其出具利息款欠条并偿还借款利息11000元的做法在情理上相悖。邢秀根再审认为“证明人”三个字是王玉甫划掉及其仅是借款证明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借条中部分内容虽有涂改,但未影响到借款关系的成立,借款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邢秀根所提出的上述再审意见的理由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秀根再审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喜耀显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是喜耀显聘用人员,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邢秀根的委托代理人邢世翔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邢秀根与喜耀显存在合伙关系,且邢秀根本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邢秀根系共同债务人,故邢秀根的该项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邢秀根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中将当事人位置颠倒,将原告写成被告且名字错误。经查,该项意见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出现的“被告王玉甫”,应为“被告邢根秀”,本院再审在查明事实中已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上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未影响到原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纠正原判决错误后,应予维持原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武炳耀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谱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