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坊法执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公京与张守永、王兆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坊法执字第307-1号申请执行人王公京。被执行人张守永。被执行人王兆海。申请执行人王公京诉被执行人张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坊埠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守永、王兆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守永所有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产业园龙泉太阳城6号楼2-5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守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山产业园龙泉太阳城6号楼2-5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张守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臧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