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麻德法与麻德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德法,麻德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德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月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德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麻红芬,农民。上诉人麻德法为与被上诉人麻德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麻德兴的委托代理人洪月苏、丁伟平、被上诉人麻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红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有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XX-3号坐东朝西两间四层房屋(简称XX-3号房屋),占地面积80㎡,审批建筑层次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60㎡。被告有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XX号坐东朝西三间三层半房屋(简称XX号房屋)。XX-3号房屋和XX号房屋相邻。2012年12月4日,原告违章升建XX-3号房屋第五层,被告认为原告升建第五层影响其采光,双方发生纠纷,用毛竹捅XX-3号房屋第五层已砌好的部分砖墙阻止原告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被告从XX号房屋平台翻越到XX-3号房屋第五层施工现场,用手翻掉部分砖墙。经城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仙都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停建,被告不再翻原告的砖墙。2014年11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缙云县方正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缙方估(2014)第FZJS050号价格评估报告。该公司对现场勘察并按照价格评估程序依照政府重置价对XX-3号第五层红砖墙损坏部分作出评估,评定损失价格为576.6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支付了泥水匠和粗工当天工资、午饭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砖墙损失、鉴定费以及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共计285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违法升建第五层侵犯其相邻权,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拆除被告的砖墙造成原告砖墙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坏部分砖墙损失576.66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出的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等费用系用于违章建房,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德兴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麻德法砖墙损失人民币576.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麻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麻德法负担10元,被告麻德兴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上诉人麻德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有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XX号坐东朝西三间三层半房屋(简称XX号房屋)。XX-3号房屋和XX号房屋相邻。2012年12月4日,原告违章升建XX-3号房屋第五层”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城建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五层,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高度为三层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上诉人的1000元鉴定费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委托鉴定发生的1000元鉴定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该1000元鉴定费虽然是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应当列入本案赔偿的范围。三、上诉人支付的泥水匠和粗工工资、午饭餐费等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高度为五层,而上诉人的房屋高度只建了四层,上诉人的房屋比被上诉人的房屋低一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建造高度没有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反而违约协议约定,阻止上诉人施工,还拆除上诉人的砖墙,其行为违约,纯属无理取闹。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支付的泥水匠和粗工工资、午饭餐费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1000元鉴定费和支付的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餐费等费用128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麻德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原告违章升建XX-3号房屋第五层的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经政府部门批准在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XX-3号房屋建造二层。但上诉人现在在未经审批,也未与左邻右舍协商擅自升建五层。根据拆、改、升房屋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升建是违章违法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被上诉人坐落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XX号坐东朝西三间三层半房屋属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上诉人要求赔偿1000元鉴定费、泥水匠工资等费用1280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违章升建违法,上诉人请求的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餐费及鉴定费都是基于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故不应支持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其还应受罚。另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升建施工,拆除上诉人的砖墙等行为是违约行为。该理由不成立,协议中约定同意的是四层,而上诉人升建了四层又建五层,是违反协议约定。况且协议达成后如升建还需政府部门许可,所以上诉人先违约,也违法。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砖款损失576.66元错误。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房屋通风采光,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被上诉人去阻止升建,虽然未经合法程序,也是上诉人先违约、违法,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砖墙损失576.66元,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认可,故对鉴定的结果金额,值得怀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麻德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一组,待证被上诉人的房屋高度为五层,比上诉人房屋高一层;二、协议书、平面示意图复印件一份,待证上诉人建房未违反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施工已违反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三层半,地基比上诉人高两层;协议书中载明上诉人是建四层,但上诉人要建五层,违反协议,而政府审批是二层,上诉人已违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待证现场被翻掉的砖不到十块,损失不到1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财产损害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一组,因其未提起上诉,对砖块损失本院二审不作审查,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为阻止上诉人升建XX-3号房屋第五层,将升建中的砖墙翻掉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及被上诉人侵权的实际情况,未将1000元鉴定费及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餐费等费用列为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1000元鉴定费及泥水匠、粗工工资、午饭餐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德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