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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凤梅与严廷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梅,严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延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负责人何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耀上诉人张凤梅与严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超、被上诉人人保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延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0时40分许,严延贵醉酒后驾驶川RDS2**号小型轿车由长城路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长城北路满庭芳小区大门外路段,与张凤梅驾驶的由长城路南向北行驶的嘉陵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张凤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凤梅被及时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薄层硬膜下血肿;2、左髂骨骨折;3、左颅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4、头面部多处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6、A1、B1冠折。严延贵垫付了医疗费123,457.26元(含人保顺庆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出院又支付现金14,400.00元,医院退血费690.00元由严延贵领走。2014年10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延贵醉酒后驾车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梅无责任。其后,严延贵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4)第000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后张凤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凤梅:1、颅脑损伤,左颧骨、颧弓、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17,400.00元;3、误工时限酌定为150天;4、住院期间的前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酌定护理时限10天,共计44天;5、营养费酌定2,000.00元。庭审中,严延贵和人保顺庆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部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严延贵在人保顺庆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张凤梅系农村户籍,于2013年4月19日与张朝荣结婚,于2012年7月3日生育一女赵烨。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凤垭街道办泥溪口社区和南充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三人居住于赵朝荣的父亲赵国平、母亲王玉清共同共有的嘉陵区长城南路三段21号名扬小区。南充市嘉陵区圣宫仙境洗足房的工作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张凤梅从2013年9月从事收银工作,工资月薪2,5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原审认定,严延贵醉酒后驾车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张凤梅受伤致残,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严延贵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延贵将川RDS2**号车在人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张凤梅要求人保顺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延贵在人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顺庆支公司以严延贵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理由不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凤梅系农村户籍,但出具了结婚以后和女儿、丈夫居住在公婆家,并且在洗足房工作的证据,因此,张凤梅主张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支持。严延贵、人保顺庆支公司对四川通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部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采信。综上,张凤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45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3、护理费为5,038.30元;4、误工费为12,328.77元;5、残疾赔偿金75,153.52(残疾赔偿金58,156.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6.72元);6、续医费17,400.00元;7、营养费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10、交通费300.00元;11、张凤梅主张电瓶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5,9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严延贵将事故车辆川RDS2**号车在人保顺庆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人保顺庆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143,667.26元(医疗费123,4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续医费17,4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的限额,超出的133,667.26元由严延贵承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合计为99,820.59元(残疾赔偿金75,153.52元、护理费5,038.30元、误工费12,328.77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00的限额,对此款人保顺庆支公司直接向张凤梅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严延贵追偿权。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鉴定费2,500.00元,由严延贵承担。对于严延贵已垫付的医疗费113,457.26元(不含人保顺庆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现金14,400.00、张凤梅领取的医院退血费690.00元,共计128,547.26元,及人保顺庆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判决如下:一、人保顺庆支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梅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凤梅99,820.59元。二、严延贵赔偿张凤梅133,667.26元。三、鉴定费2,500.00元由严延贵承担。四、驳回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延贵垫付的128,547.26元,和人保顺庆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在张凤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00元由严延贵承担。上诉人张凤梅称,我在一审已书面告知原审法院,待美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对此项请求事项没有审理,径直判决“驳回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明显的漏判、错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保顺庆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延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另行主张美容费于法无据,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续医费已明确载明包含有美容费,原审判决也支持了上诉人的续医费请求,上诉人另行主张美容费显然是重复主张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二)续医费、康复费…张凤梅面部疤痕形成、轻度张口受限,左眼睑畸形、左颧部凹陷畸形等,明显影响容貌,为减轻临床症状、促进功能康复,须继续行脑功能康复治疗及疤痕康复治疗如神经营养治疗、心里康复治疗、张口训练及对症治疗等,参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续医费6,000元…”。2015年3月13日,张凤梅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因特殊情况,对美容费用不申请重新鉴定,待张凤梅美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严延贵主张权利”。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延贵醉酒后驾车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张凤梅受伤致残,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及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据此确定严延贵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本案续医费是张凤梅为促进功能康复,须继续行脑功能康复治疗及疤痕康复治疗如神经营养治疗、心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张口训练及对症治疗等所确定的治疗费用,未明确是美容整形费用,对此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凤梅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待美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严延贵主张权利,说明已明确表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张凤梅并未实际主张赔偿美容费用,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张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语义应不包含对张凤梅美容费用的处理。本案判决后张凤梅面部瘢痕若确需美容整形,所产生的适当整容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陈智慧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