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与李尚泷、黄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李尚泷,黄珠凤,李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化龙三角街薛福金楼。代表人王爱国,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洪礼彬,系该社员工。被告李尚泷,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珠凤,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李江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化龙信用社)与被告李尚泷、黄珠凤、李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洪礼彬及被告李尚泷、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龙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尚泷以菜鸭养殖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月利率9‰,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属于家庭债务,现追加其配偶黄珠凤为被告,共同清偿家庭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尚泷、黄珠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2783.2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尚泷辩称,合同是其签的,但是其现在没钱还款。被告李江波辩称,是其签字担保的,若是被告李尚泷没还款,其只能还款,后面其会再找李尚泷追偿。被告黄珠凤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尚泷以菜鸭养殖为由,由被告李江波作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化龙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033),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尚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尚泷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11月20日,保证人李江波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尚泷与被告黄珠凤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黄珠凤的银行存款18325.61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珠凤在*****的存款18325.61元,经信用社查询后,实际冻结被告黄珠凤的存款17325.6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查询单、结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化龙信用社与被告李尚泷、李江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李尚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李尚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李尚泷与被告黄珠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尚泷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珠凤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江波对被告李尚泷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李江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江波对被告李尚泷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泷、黄珠凤追偿。被告黄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泷、黄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江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泷、黄珠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李尚泷、黄珠凤、李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