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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庞仁广与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仁广,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庞仁广。被告沈健。原告庞仁广与被告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仁广诉称:被告因需归还银行卡帐,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就同意了,并将现金给了被告,共计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仁广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仁广借款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