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罗文哲、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正约网友被害人纪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某宾馆3108房间见面,陈正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胶带捆绑纪某某手脚,并威胁要卖其眼角膜和肾等暴力手段,抢走纪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3900元和邮政银行储蓄卡等两张,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陈正于次日0时29分在ATM机上取走银行卡内现金20000元。2、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正在湖北省十堰市五堰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十堰市某酒店405房间,陈正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李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等随身物品。3、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正在湖北省十堰市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火车站旁某酒店8219房间,陈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许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等随身财物,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陈正于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在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被告人陈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赃物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报案登记表,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取款明细,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蔚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纪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正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正辩称不是其实施的抢劫,不认识被害人纪某某,是“龙娃”指使其抢劫,其并未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跟“龙娃”去十堰收账的,“龙娃”欠其20000元赌债,说收账后还给其。后“龙娃”给其一部苹果手机和戒指,其不认识李某某、许某某,也未抢劫。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刑的“陈某乙”不是其,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正约网友被害人纪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某宾馆3108房间见面,陈正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胶带捆绑纪某某手脚,并威胁要卖纪眼角膜和肾等暴力手段,抢走纪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现金3900元和邮政银行储蓄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陈正于次日0时29分在ATM机上取走纪某某银行卡上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正指认入住的宾馆及将枪、手铐、手机扔进西门桥护城河河中的地方。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纪某某报案记录。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纪某某手臂、手腕部被手铐、胶带捆绑勒伤的痕迹。4、户籍证明。被害人纪某某身份信息。5、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正,绰号“阿虎”,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6、信息表,证实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显示“陈某乙”,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4月20日出所。附有“陈某乙”所留照片。7、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提审陈正时,陈称其在之前供述中说了假话,从纪某某银行卡里取的钱并未还给方某某,而是给了“龙娃”,是“龙娃”指使其作案。当民警询问“龙娃”情况时,陈含糊其词,致使“龙娃”身份无法核实,且民警在监控视频资料和通话记录中未发现有第二个人参与作案。纪某某手机被陈正扔掉,物价部门无法出具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无法调取纪某某聊天记录。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11时许,一个中等身材、不胖不瘦、长脸、下巴有点尖,上穿黑色短袖T恤,背个黑色挎包的男子(指陈正)来开房间,他没带身份证说等一会让女朋友出示身份证。其就给他开了三楼3108房间。他女朋友何时上楼的其不清楚。次日0时30分许,一个年轻女子慌慌张张的跑到前台说她在3108房间被抢了,手上还缠着胶带。房间里的男子用枪威胁她,用手铐和胶带绑住手脚,蒙住眼睛,把她的钱、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抢走了,还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其让她先挂失再报警,那男子讲普通话,但像本地人。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弟弟陈正,平时,其和陈正很少联系,各自忙自己的事,其不清楚他在干些什么。其2000年7月去广州市打工,2001年7月回到老家,在襄阳市打工至今。其在广州市没被判过刑,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陈某乙”不是其本人。10、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11时30分许,网友约其在某宾馆3108房间见面。其买了点吃的直接到3108房间,其边吃边和男子聊天。男子突然掏出手枪对着其,用手铐将其铐住,用宾馆的毛巾将其眼睛蒙住。喝斥其蹲在墙角,他说:一个肾卖150000元、一个眼角膜卖100000元,你有200000元拿来交换吗?并在其手臂上擦拭酒精,说:要不给你打点麻药。还打其几下,其说:要什么都给你。其听见他翻包的声音,他拿出一张邮政银行卡威逼其说出密码,其把密码告诉他,其中一张卡里有人民币76000元。同时,他还和朋友联系,让他们去试密码,密码错了就把其弄死。十分钟后,他说亲自去试密码,离开房间,其趁机逃脱,到吧台后报警。网友身高170米左右,上穿黑色或灰色T恤,较瘦但结实,长脸、下巴有点尖,背着黑色单肩斜挎包,讲普通话。其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身份证、2张银行卡,钱包里现金人民币3900余元。其手臂、手腕被胶带缠过,有几道擦伤。后经其查询,一张邮政银行卡被男子取走人民币20000元。11、被告人陈正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11时20分许,其用自己的电话联系纪某某,约她开房。其在铁路宾馆开好房间,十分钟后纪某某买了炒面进来,坐在电脑桌前,边吃边聊。其用枪抵住纪左侧太阳穴处,用手铐将纪双手铐在前面,其从她包里翻出4000元和二张银行卡,问她是要钱还是要命。说自己是专门割眼角膜和肾的,让她说出银行卡密码,一边说一边把矿泉水抹在她左臂上,骗她说打麻药,她很害怕,就说出密码。她说其中一张卡里有70000元,其把纪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手机拿上,取下手铐拿着银行卡骑摩托车到建华路的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0元,回到光彩市场附近家里了。2014年4月,其赌博输了120000元钱,没钱还账。6月时,其在网上看到有人以谈朋友的名义,把女人捆住威胁卖肾,抢钱。其刚好缺钱,就在网上反复看类似案例,学着去弄。2014年7月10日前,其在白鹤市场一楼花50元钱买了玩具枪,打塑料子弹的,第一次抢劫后又买了二支;2014年7月10日前在网上买了二副手铐,98元一副,准备抢钱。其2014年7月初就认识纪某某,知道她有点钱,要了她的手机号,准备抢她的钱。案发当晚,其上穿黑色短袖T恤,灰色长裤,黑色皮鞋。其从宾馆出来后,换上之前准备好的黑白花长袖衬衣,把换下来的黑色短袖T恤扔在前进路一垃圾桶里。取款后,其骑摩托车从三桥上到襄城区,把枪、手铐、纪某某的手机、银行卡都扔到河里了。其一人作案,无他人参与。1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纪某某指认8号陈正即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4、宾馆视频截图,证实陈正入住宾馆、离开宾馆及纪某某跑出房间的情况。二、2014年7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正在湖北省十堰市五堰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十堰市某酒店405房间,陈正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李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等物。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证实杜某某身份证及黑色苹果4S手机照片。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民警将陈正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杜某某身份证一张等物。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抓获陈正时从陈处收缴苹果4S黑色、白色手机各一部、ECETD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杜某某身份证一张等物。5、情况说明,证实中原派出所办案民警与广州警方联系,广州警方将陈某乙的信息及照片通过公安网发至我所,与我所采集的陈正的指纹进行同一认定比对。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0时许,其接到花样年华KTV公关郭某某的电话,说有生意介绍给其,其赶到包厢后,公关跟那年轻男子讲好包夜一晚是1200元钱,那男子给公关600元钱,将其带到XX商旅酒店,他说他没身份证,交给其一张“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进房间后,他让其先洗澡,其刚进去不久,男子拿着枪和手铐,将其双手铐在前面,用枪指着其说:我是公安局的,是查花样年华的。让其坐到椅子上,手背到椅子背后铐住,打其一耳光,用胶带封住其嘴巴,说只要其眼睛和心脏。其很害怕,表示他要什么都可以给他。男子将其包里1000元现金和工行卡拿了,问其密码,其说出密码,称卡里只有1000元钱。他又将其苹果4S手机拿了,他跟另一个人打电话说:这个女的没钱,要不要把她作了。并说:如果密码错了,就回来把其杀了。他把其手铐打开,用塑料扎带捆住其手,把手枪、手铐装进包里,临走时说:你最好乖乖坐在椅子上,第二天服务员打扫房间时会救你,最好密码是正确的,不然你就死定了。7、被告人陈正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坐大巴车到丹江口市,坐出租车到了十堰市五堰。当晚10时许,其在花样年华KTV认识一个小姐,谈好包夜一晚1200元钱。11时许,其带这个小姐入住在十堰市五堰一个宾馆,其用“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女子洗澡时,其从她包里拿出银行卡,进入洗手间,持枪对着女子太阳穴,用手铐将她双手铐在前面,说其是专门弄眼角膜和肾的,你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就不弄你的眼角膜和肾。女子很害怕,就说出密码,并说卡里只有1000元钱,其见她钱不多,就带走手铐,把她钱包里几十元钱和手机拿了,在宾馆附近取款机上取出1000元钱,花了。其被抓获时,手机在身上被民警收缴。其当晚穿着黑白花T恤,灰色长裤,黑色皮鞋,左手戴一块黑色表盘的手表。其把枪和女子的钱包丢在十堰路边一垃圾桶里。枪是2014年7月16日下午在襄阳市白鹤市场花了50元钱买的,手铐是7月初在网上花了98元钱买的。8、价格鉴定,证实被抢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9、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陈某乙指纹样本与被告人陈正手印样本进行比对,检出陈某乙手印指纹与被告人陈正手印同一。附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照片及指纹编号。10、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正十指指纹与违法人员陈某乙十指指纹样本送检后,经检验二人右手姆指手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1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指认4号陈正即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三、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正在湖北省十堰市以包夜为名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火车站旁某酒店8219房间,陈采取持仿真手枪威胁,用手铐捆绑等暴力手段,抢走许邮政银行储蓄卡二张等随身财物,并威胁许说出银行卡密码。陈正于当日凌晨3时20分许在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报案情况。2、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杜某某”登记入住十堰市某宾馆8219房间。3、情况说明。4、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7月18日许某某银行卡上被支取人民币20000元。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15时许,民警将陈正抓获后带至樊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审讯室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不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讯问完毕后,将陈带至477医院体检,体检完带陈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均附有照片),22时许将陈送至襄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收押,并未对陈进行第二次体检。6、新收押人员健康表,证实2014年7月18日,民警将陈正送往市第二看守所关押,经医生检查,陈正身体一切正常。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听见一女子在呼救,前台服务员正在呼叫保安。其在二楼8219房间门口见一名年轻女子裸身被绑在椅子上,手绑在背后,裙子和内裤裹在头部,露出嘴巴。8212房间的客人正在拿指甲剪帮女子解脚上的绳子,其赶紧拿剪刀帮女子剪开绳子,并让刘某某报警。其让8212房间客人回去休息。其问女子,得知和她一起入住的男子持枪威胁她,将她铐在椅子上,抢走她的现金和银行卡,逼问出密码。其拿浴巾裹住女子,坐在服务台等候警察。民警将手铐打开,将女子带走。该女子是18日凌晨1时许,以“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住在某酒店8212房间,突然听到一女子喊救命。其开门见一女子裸体被绑在椅子上,站在8219房间门口,双脚绑在椅子腿上,双手铐在椅子背后,头部用裙子和内裤裹住,女子要其将她腿上的绳子解开,其用指甲剪将她一只脚的绳子剪断,服务员上来,其就回房间了。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6分许,其在某酒店值班。一名年轻女子来以“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106房间,后说有虫子,换到8219房间,一个20多岁的男子随后也进了房间。凌晨3时许,其听到二楼有人呼救,从监控视频上看到8219房间的女子站在走道里。保安和王经理上去了,后王经理让其报警,不久王经理和女子一起下来。她身上围着一条浴巾,没穿衣服,双手被铐在背后,嘴巴上还有黄色胶带,很紧张很害怕的样子,一直说那男子还要回来找她,让她坐在前台,一会儿警察来将女子带走。听她说和她一起开房的男子将她的钱和银行卡抢走了,和她一起来的男子来时穿着黑色短袖,戴了一副框架眼镜,背着黑色长方形单肩背包,低着头进来的。不过,他离开时黑色短袖换成了白色短袖。10、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11时许,其在十堰市朝阳中路金碧辉煌娱乐城对面路边侯客,一年轻男子坐出租车过来,邀其开房。其称凌晨1时后才会出去开房,男子要了其电话号码走了。次日凌晨1时45分许,其接到该男子电话后随男子到火车站旁某酒店开房。男子给其“杜某某”的身份证和400元钱让其去开了8106房间,后换到8219房间。其在洗澡时男子戴着白色手套持枪让其蹲在地上,用手铐将其双手从前面铐上,拉到房间凳子上坐下,把其双手铐到椅子背后,把其双脚分绑在两个椅子腿上。其很害怕,大声问他干啥?他即用胶带封住其嘴部,说:你不要大声说话,我只要你的钱。他从其包里拿了700元现金和二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问卡里金额,用刀在其脸上比划,威胁逼问其密码,并打电话让人上楼拿卡取钱,并威胁说若密码错误,就回来杀了其。其见他离开,挣扎着将左腿从椅子腿上退出来,把嘴部胶带和罩在头部的裙子扒下来,把放在卫生间的手机拿上,拖着椅子到门外呼救。对面房间的男子将其脚部扎带剪开,宾馆员工拿浴巾裹住其身体。警察来后将其手铐打开,男子凌晨3时21分从其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该男子约1米6几高,中等身材,穿深色花短袖T恤,下穿黑色裤子,手提黑色皮包,戴着眼镜,进房间后,将眼镜取下。11、被告人陈正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其坐大巴车到丹江口市,坐出租车到了十堰市五堰。晚上近8时许,其在发廊认识一个小姐,约好晚上开房。18日凌晨1时许,其带这个小姐在十堰市某宾馆,用“杜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女子洗澡时,其从她包里拿出银行卡,进入洗手间,持枪对着女子太阳穴,用手铐将她双手铐在背后,说其是专门弄眼角膜和肾的,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其就不弄她的眼角膜和肾。她就说出密码,并说卡里只有30000多元钱,其把她裸身铐在椅子上,从女子手上取下两枚戒指,途中丢了一枚,还有一枚戒指放在钱包里。其换上之前在十堰路边买的白色帽子、白色短袖T恤,黑色裤子,黑色皮鞋,左手戴着黑色表盘的手表,把换下的衣服和枪扔在速8酒店附近的垃圾桶里。在宾馆附近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钱,花了400元坐出租车到丹江口市。在丹江口市买了一套灰色衣服,将之前的衣服换下扔进垃圾堆。坐9时许的大巴车回到襄阳市,中途把银行卡扔出车外,中午12时许到家。其把20000元钱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抽油烟机上。案发当晚穿着黑白花T恤,灰色长裤,黑色皮鞋。取款时,其戴着白色有帽檐的帽子,白色短袖T恤,黑色裤子,黑色皮鞋,左手戴一块黑色表盘的手表。枪是2014年7月16日下午在襄阳市白鹤市场花了50元钱买的,手铐是7月初在网上花了98元钱买的,手铐在女子手上没取。12、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指认6号陈正即是案发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3、电子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7月18日1时54分许,被告人陈正入住某酒店。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正戴着黑框眼镜、白色帽子,穿着白色短袖在ATM机上取款的情况。14、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正接受审讯时,公安民警无刑讯逼供情况。综上,被告人陈正抢劫作案三起,劫取现金及物资折款合计人民币460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正辩称,是“龙娃”指使其抢劫,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未劫取被害人财物,其没有因抢劫犯罪被判过刑,民警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正称是“龙娃”指使其抢劫,当民警询问“龙娃”情况时,陈正含糊其词,致使“龙娃”身份无法核实,且民警在监控视频资料和通话记录中未发现有第二个人参与作案。被告人陈正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因缺钱,看到别人以谈朋友为名,把女的捆住威胁卖肾,然后劫财的案例,其便准备好仿真手枪、手铐预谋抢钱,后将被害人骗至宾馆劫取财物的事实,与被害人纪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ATM机视频截图、取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正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正十指手印样本与“陈某乙”十指手印样本,两次进行比对鉴定,结论均为同一人所留,证实被告人陈正2010年冒用其兄陈某乙的名义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事实,被告人陈正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及看守所新收押人员健康表证实,民警审讯被告人陈正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陈正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正常,被告人陈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陈正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正违法所得46060元退赔被害人纪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挺审 判 员 崔静人民陪审员 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