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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23号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黄柏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登记地绍兴市东浦镇鲁西村绍兴市创荣纺服有限公司四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刘德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6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骏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5月8日原告因工程需要分别向被告订购2批货物,共825平方米,并付清货款人民币48730.14元,另承担运费人民币2500元。然被告在交付时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发至原告处,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为此,原告在第一时间内多次与被告以不同的方式(QQ联系、电话沟通、发函告知)进行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将不合格的产品(墙布)全部退回被告;三、被告返还原告货���人民币48730.14元;四、被告返还原告运费2500元;五、被告承担原告的运费损失人民币688元;六、被告承担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约定事由,被告的货物都是合格产品,被告至今也未收到退换货的货品,所有货物在原告处,原告要求返还货物和货款是不合理的请求;至于运费损失、公证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是原告自身的支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也予以认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红宝石墙布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订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货物买卖的事实无异议,其中包括了各种型号墙布的交易,对应相关的qq聊天记录显示除账单里的交易外,又另行增加了20���方米的数量。证据2、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书面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就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交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体现是谁在谈话,没有证据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故被告不予认可,相关的QQ聊天是针对型号R13076的墙布,被告在发货前确实跟原告叙述有相应的质量问题,后经过维修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在维修后立即给原告发货,未耽误原告的交付货物期限,从QQ记录中可以显示原告对于被告的供货是认可的。证据3、告知函及快递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告知函中记载的薛先生与被告无关,快递地址也不是被告的地址,故被告未收到该告知函;对告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货物都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称其与第三方合作的运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证据4、4月25日、5月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货款。证据5、5月10日回单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运费。被告经质证该运费属于约定的由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据6、6月26日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被告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属于法定的赔偿事由。证据7、德邦票据1份、定额发票10份,拟证明河北的公司将不合格的货物寄给原告,原告支出运费688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货物质量都是合格的,且该运费与被告无关,不属于法定赔偿事由;定额发票是690元,原告主张的运费为688元,应以回单为准;回单写发货方是廊坊市,货物是墙纸,但被告发过去的货是发到灞洲市不是廊坊,所以与本案无关。证据8、公证书1份,拟证明根据QQ聊天记录的公证内容,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质证认为双方确实有这份聊天记录,聊天记录阐述型号为R13076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整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双方也明确了被告已经将型号为R13076的货物退回染厂进行维修,在5月12日将货物发到了原告指定的地点,交货的期限原告也是予以认可的;最后,被告强调了墙布就是这种风格;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的质量问题,被告也叙述经过了维修,是这样的风格,也就是货物都是符合质量标准的,之后原告也没有再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直到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后原告进行了抵扣。故货物是经过原告认可的,也没有发生货物返还给被告的情形,如果质量有问题,原告也未及时退货,故被告的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9、录音光盘及整理稿1份,拟证明薛涛是被告的销售经理。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话录音中是否为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所谓的薛先生或薛涛是否为电话录音的对方不清楚,被告已经提供了书证证明货物进行维修的事实,录音证据应以书证为准,故该录音无必要播放。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相应的型号为R13076的墙布运回印染公司维修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入库单、维修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11日型号为R13076的墙布维修后运到原告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是花为媒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相关货款已经收到,并开具发票给原告,该发��已经进过退税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异议的。原告经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是否抵扣,代理人不清楚。补充一点:录音光盘原告已经提供了,被告的客服为薛涛,当时是要重新生产,但被告比较着急,就发过去了;对于被告说没有收到告知函,原告是通过EMS专递寄送告知函的;被告称不知道薛先生是谁,原告的买卖合同是通过网上订的,薛先生(薛涛)是被告的销售总监,名片上和网上印的公司名称地址是绍兴市梅山洋渎工业园区灵芝路2935号,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是通过冒充客户的形式去查找被告地址的,被告的真实地址是在绍兴佳丽羽绒服装厂内,通话录音及公证书均可以反映货物是有质量问题的。后原告补充质证意见为: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前往原告的仓库进行查勘,并当场制作现场��验笔录及照片各两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人员现场明确了所有在原告仓库中的货物不是被告供应的,现场双方均确认仓库内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个质量问题是怎么造成的,双方无法说清,被告无法确认是在施工过程造成的还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被告认为现场的货物不是被告的,现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怎么造成的,这个原因被告无法确定。而且在笔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货物是补充的款式,是因为原告缺少才到被告处补货,我们认为少量的货由被告供应,货到工程部后有无换货或交接是否有问题被告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与证据8、9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墙布的业务往来,且证据8公证书反映的内容系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记录,其中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出其收取的R13076共670平方米的墙布因有质量问题施工方要求全部退回。证据3,快递单载明的被告业务员薛涛名片中记载的地址,经本院核实,该份快递单已于2014年6月1日被陈某签收,可认定被告已收到该份函件。证据4-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已抵扣,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墙布的业务。同年4月25日、5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48263.04元、467.1元;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2500元;5月12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将部分货物发至河北、部分货物发至原告处;5月16日,原告员工通过QQ聊天方式向被告提出型号为R13076、共670平方米的墙布因有质量问题施工方要求全部退回;后施工方将货物退���原告,原告为此支出运费688元;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称其分两次从被告处采购的共825平方米的墙布均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型号/规格分别为R13081、R13076、R13089、R13080、R13191,数量分别为69、670、40、19、27平方米),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及两次运费共3188元,该函件于6月1日被陈某签收;6月25日,原告对其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墙布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于原告仓库内现有的墙布,双方均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无需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物的同一性即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是否为被告所供应。第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发出货物后,5月16日,原告员工通过QQ聊天方式向被告提出型号为R13076、共670平方米的墙布因存在质量���题施工方要求全部退回并要求解决,且原告已于5月31日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称其分两次从被告处采购的共825平方米的墙布均存在质量问题,可认定原告在收货后已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第二,经现场查勘,被告确认原告仓库内墙布的颜色、型号与被告发出货物的颜色、型号一致,但有色差,且经庭审确认,被告发出货物的数量与原告仓库内墙布的数量大致相同,结合原告已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仓库内的货物系被告所供应。因被告确认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有明显色差、污渍,则原告对于该批货物显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25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688元,公证费1800元属于原告保全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均可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仓库内现有的墙布并非被告所供应,且其发出的货物首尾均加盖有合格章,有问题的墙布被告是不会发出的,因上述陈述均系被告的单方陈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认定原告仓库内的货物系被告所供应。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不能确定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在施工过程还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将825平方米墙布退还给被告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三、被告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730.14元,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绍兴市海啸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运费2500元、赔偿运费损失688元、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均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人民陪审员  周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