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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诸杭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杭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杭镭,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水路头南宅东路**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杭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诸杭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杭镭在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朗迪集团东南首的一条马路上,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N91**的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旭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杭镭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东蒲村陆家庄种花木的旁边,在其驾驶的上述同一辆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旭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诸杭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吸毒人员何旭杰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杭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何旭杰、谢杰铭、姚志青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杭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杭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诸杭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杭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