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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玉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008号罪犯刘玉,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03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