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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与郗延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郗延清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79号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法定代表人姜奇,站长。委托代理人谢国振,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留金,该站副站长。被告郗延清,连云港人。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导墅水利站)与被告郗延清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导墅水利站委托代理人谢国振、谢留金,被告郗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导墅水利站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种植的农田供水,被告交纳了水费2675元,尚欠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郗延清辩称:本案所涉4000元水费已由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给付原告经办人蒋锁留2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给付原告经办人蒋锁留2000元,蒋锁留未出具收款手续。2014年2月26日结账后付款时,案外人蒋洪喜、荆建平的母亲、刘小泉(音)、姚留生(音)均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郗延清在2013年至2014年承包农田期间,由原告供水灌溉,被告给付了部分水费。因原、被告就本案所涉4000元水费是否已交纳,争议不决,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水费。就本案所涉4000元水费,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2月26日给付原告经办人蒋锁留2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给付原告经办人蒋锁留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费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水利局导墅水利管理服务站截止2014年度的水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郗延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水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