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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联富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联富,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方联富。被告:李建军。原告方联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建军(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被其他人逼债时向原告借钱。原告将1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还债,2011年4月30日被告书写借款10000元的借条1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联富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方联富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军支付原告方联富借款利息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