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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任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旭(系被告赵某之父)。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鹰独任审判,经被告赵某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锋、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一子任某某,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将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层1号房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产约定归儿子任某某所有,过户前使用权归被告,房屋贷款月供由原告承担,并将两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约定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后签署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套房产,但由于原告名下已有两套房,被告为外地户口,按当时武汉购房限购政策,被告无资格买房,被告提出办理假离婚手续,并将写好的离婚协议书交给原告签字,原告对离婚协议条款提出异议,但被告哄骗原告说,离婚协议必须这样写才像真的,买房时才不会出现麻烦。于是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随被告一起到武昌区民政局办理完离婚手续。离婚前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父母居住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不再回到租住房屋,而是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6000元的高额抚养费,原告才明白自己被骗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后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几乎所有条款都对原告极其不公,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任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持证人任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离婚,离婚证字号:L420106-2014-00****。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证据三、《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01室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四、户名为任某胜的邮政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01室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父母支付的。证据五、照片四张,拟证明2014年5月底至6月初,原、被告带孩子任某某及被告父母一起去海南游玩的事实,原、被告并非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证据六、2014年6月24日任某与出租人陶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共同生活,办理离婚登记系假离婚的事实。证据七、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在经济上仍共同开支直至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是假离婚的事实。证据八、个人贷款明细,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01室房屋的还贷情况。证据九、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两套房,被告要买房而无购房资格,所以办理了假离婚。证据十、电脑截屏图像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籍随州的房屋卖掉,欲在武汉买房,为买房而办理假离婚。证据十一、证人罗军(好房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或25日来我店,找我租房子,他们说他们是夫妻关系,租的是某某世纪家园的房子,起租的时间和签合同的时间都是2014年6月28日,房东叫陶琪,合同是房东和原告在我的店里签的合同,签合同那天是原、被告双方来的。原、被告双方来了两次,一次是看房子,一次是签合同。证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十二、证人任某胜(系原告任某之父),拟证明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01室的房屋总价为73万元,我付了20多万元的首付款,因为我不能贷款,任某可以贷款,所以房子写任某的名字,这个房子我有份额。我对房子主张产权。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共同意愿,被告无欺诈之心,更无欺诈之实。故请求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收入证明,拟证明2005年任某毕业后至今,每月的工资1万元,到现在为止能够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没有欺骗任某的行为。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购某某小区的房子是任某的行为,他的父亲任德胜只是被委托的事实。证据五,短信截屏,拟证明双方在登记离婚前任某多次提出离婚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赵某对任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是原告父母的支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租赁房屋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在离婚当天没有去中介租过房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取了87000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中证人罗军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自己并不认识证人罗军;对证据十二中证人任德胜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屋的首付款应是任某支付的,该房屋属于任某,证人任德胜没有产权。任某对赵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2年双方没有谈过离婚的事情,后来谈离婚的事情,是为了买房而办理的假离婚。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任某提交的证据六与证据十一,两证据内容有矛盾,且无法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任某、赵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共同生育一子任某某。2014年6月24日,任某、赵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万元,归女方所有。(2)房屋:男方名下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层1号住房归任某某所有,待任浩匀到达可过户年纪时一月内过户到任浩匀名下。过户到任浩匀名下之前,使用权归赵某,任某不得干涉,房屋贷款月供由任某承担,直至月供还款结束。(3)其他财产:婚前赵某购置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牌照为:鄂AZ23**)归赵某所有,婚前双方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其余均归赵某所有。”现任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受到赵某欺诈后签订的,并非任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的条款对原告极其不公,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任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任某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某路305号某某小区12栋3单元10层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601****号。2009年10月11日,任某与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新村特1号某某小区二期6栋1单元8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95.25平方米),房屋买卖成交价格703384元。随即,任某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至2015年2月剩余贷款本金余额450265.56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3月,任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201000****号。该房屋至今由赵某和儿子任某某及赵某的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对任某与赵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受到被告欺诈后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条款对原告极其不公,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在受到被告欺诈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约定上也遵循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任某无证据证明与赵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任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4182.50元,由原告任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