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登华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苏高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高登华,苏高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登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高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登华、苏高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登华在原审诉称:2013年8月,其受雇于被告苏高明在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建的“江南水乡别墅群”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45277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苏高明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和苏高明作为本案的两个被告,被上诉人高登华可以依法向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高登华选择向苏高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