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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崇松受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崇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1097号罪犯王崇松,男,1966年4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大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1年1月2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崇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追缴赃款700000元。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2年3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70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崇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崇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崇松减刑十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崇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承东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