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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某某重型平板货车,装载一辆摊铺机,搭乘车主白某某、摊铺机驾驶员陈某某,从某某县某某高速路口驶往某某县某某乡。当车行驶至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小地名某某槽左转弯时,由于平板货车喷水用完,致使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险情。为了避险,白某某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跳车,跳车后被平板货车上甩出的摊铺机砸到,当场死亡。张某某将货车停稳后,下车查看,并立即报警。经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巫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发生事故自已有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某某重型平板货车,装载一辆摊铺机,搭乘车主白某某、摊铺机驾驶员陈某某,从某某县某某高速路口驶往某某县某某乡。当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组小地名某某槽左转弯时,由于平板货车喷水用完,致使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险情。为了避险,白某某从驾驶室右侧车门跳车。跳车后,被平板货车上甩出的摊铺机砸到,当场死亡。张某某将货车停稳后,下车查看,并立即报警。经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驾车人张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良、车载摊铺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500KG,实载25000KG)的渝某某重型平板货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白某某在渝某某重型平板货车行驶中跳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日,白某某的近亲属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死者白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7148.40元。被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白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列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早上,我驾驶渝某某重型平板车,载摊铺机由某某县某某驶往某某县某某乡。在经过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一个弯道处时,我就踩刹车,发现踩不住,就准备停下来检查,但停不住,手刹也拉不住,车速越来越快,当时,白某某说这样不行,车在下面左转弯时,我发现白某某跳车了,接着摊铺机甩出货箱。我车转过弯,速度就降下来了,这时,我就把车慢慢停在路边下来看。我在转弯的地方,看见白某某被甩出的摊铺机砸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我开车时驾驶室内有我、陈某某、白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市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我负责操作铺摊机。2014年3月25日8点多,张某某驾驶的平板拖车,我坐驾驶室中间,死的这个拖车老板坐右边靠门。我们在花竹加油后,我就在车上睡觉。车走到某某附近时,车老板把我摇醒了,我醒后发现车速有点快,与平时车速不一样。车老板也没有多说,我就看见他把门打开,人就跳下去了。接着后箱上面的摊铺机也被甩下去了。我没有跟着跳。车前行了20多米,就停下来。我就下去看,平板车老板人就死了。张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我就给单位打电话报告。3.证人刘某某(系死者白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我们在2013年5月买的新车,购买了保险,车牌为渝某某,挂靠在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次是3月25日拖的修路用的铺摊机,从某某高速路口运到某某县某某乡去修路。4.证人任某某(系重庆市某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左右,我单位周某联系渝某某车主白老板运送摊铺机到某某县某某乡。我们的摊铺机是24日到的某某,后用BR某某拖车装到某某县某某乡。后来听说在巫山县境内出交通事故了。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1)张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2)渝某某系重型平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核定载人3人,载重19500KG。6.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7.重庆市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及更正函。证实渝某某重型平板货车系事故车辆,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效能不良;驾驶室右侧车门门锁完好。8.巫山县公安局122接处警表。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24分,巫山县公安接到电话(张某某)的电话报警,称在某某县某某镇方向有一辆货车渝某某侧翻,一人死亡。9.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效能不良的货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平板货车载摊铺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载摊铺机上道路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乘车人白某某在平板车行驶中跳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次要责任。10.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决定终止复核的情况。1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制动效能不良的事故车辆,车载摊铺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车辆超过核定载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关于白某某跳车行为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死者白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37148.4元。1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少终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3.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白某某家属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了死者白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发生事故自已有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