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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诉王春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王春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明智,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义,男。委托代理人:祁贵东,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王春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明智,上诉人王春义及其委托��理人祁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春义系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一组村民。2004年2月24日,原告辽阳县首山乡(现改为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春义签订《承包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朱家村将座落在铁路北侧马伊屯地中间所夹两块涝洼地由一组村民王春义经营,承包费两块地每年1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春义对两块涝洼地进行经营管理,并栽种了多种树木。2010年被告王春义以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有效,如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平地费和栽种的杨树、果树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辽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王春义要求与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二、王春义在《土地承包协议》所确定的两块涝洼地中所栽种的杨树��果树归王春义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春义未将涉案地块上的树木自行移走。后朱家村村委会又诉至辽阳县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移除树木并给付租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将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移除作物,给付6年土地承包费合计66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6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辽阳县法院重审作出(2013)辽县民重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判决将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移除作物,给付7年土地承包费合计7700元。宣判后答辩人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在市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市中院作出(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4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辽县民重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朱家村铁路北与马伊屯地中间夹的两块土地并移除土地中的全部作物,判令被告给付8年上述土地租金94120元(650元/亩×18.1亩×8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义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没有办理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春义与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已由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春义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公民、法人应予执行,故被告王春义继续经营管理本案所涉的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和移走该地上生长的果树和其他树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请被告王春义给付8年土地承包费94120元一节,原告对被告���营管理的两块涝洼地实际已按每年1100元的承包费收取,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为每亩65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应按每年1100元计算为宜。判决:一、被告王春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移走生长在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铁路北与马伊屯地中间所夹的两块涝洼地的果树和树木,将其土地交由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被告王春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8800元(1100元/年×8年);三、驳回原告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负担1915元,由被告王春义负担240元。宣判后,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1、原审对涉诉土地的性质认定错误,涉诉土地系村民多年栽种的优质地,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涝洼地,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影响涉诉土地承包费的计算。2、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承包费为每亩650元的诉请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足以认定涉诉土地的承包费为650元每亩。原审法院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但却在计算涉诉土地在2007年至今的土地承包费时,却依然认定为每年1100元,即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载一致。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已由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已于2007年全国土地调整后失效。因此,2007年后因被上诉人强占涉诉土地发生的土地承包费用应按实际费用为准。上诉人王春义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有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判决两块承包土地的杨树和果树归王春义所有,并没判决将承包地的果树移走。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到辽阳市中院,审理时被上诉人自动撤诉,撤诉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得出的结果是同样的。现法院又作出判决,让上诉人王春义八树自行移走,并补交8年承包费。同一事实,同一法院作出四个不同的判决,原判有效至今都没有撤销,法院又出现第三个判决,法院在判决程序上违法。2、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承包土地协议》应该有效。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承包期限应到2027年10月17日,还有12年到期。根据土地承包第二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1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所依据的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应判决原签订的协议有效。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合法取得争议的涝洼土地经营权,被上诉人单方毁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移树,不判决赔偿显失公平。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6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得到补偿款800多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上��人应给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辽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春义要求与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但对案涉土地由谁经营管理、树木是否移除未作处理,现一审判决王春义移走生长在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座落在铁路北与马伊屯地中间所夹的两块涝洼地的果树和树木,将其土地交由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春义提出自己与朱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有效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春义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朱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80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王春义对此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本院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朱家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调解。上诉人王春义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承包费应按每亩650元计算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辽阳县兴隆镇朱家村民委员会负担2155元,由上诉人王春义负担2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