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张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谢某甲,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多年来,双方的婚生子一直都是原告抚养照顾,被告从不问津。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CATXXXD(车驾号为JFZXXXXX)挖掘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谢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3年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1548号、(2013)鼓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分居多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融资租赁协议,承租CATXXXD(车驾号为JFZXXXXX)挖掘机一台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法庭利用免提电话与双方婚生子谢某乙通话,询问其跟随父或母一起生活的意愿,谢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对此次询问过程及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鼓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融资租赁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本可婚姻稳定、家庭幸福,但由于双方婚后产生矛盾,且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原告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改善,且双方现已分居多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子系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考虑其本人的意愿,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自述从事建筑行业,系包工头,结合谢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CAT320D(车驾号为JFZ00647)挖掘机,因该车系租赁使用,原、被告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被告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谢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谢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各人自用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谢某甲负担17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韫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