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非与被告龙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非,龙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亚非,男,1955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文(系原告弟弟),男,1966年7月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春平,男,1988年1月15日生。原告刘亚非与被告龙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非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2012年12月19日,被告以面包车肇事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2年12月20日之前,以加油为借口,多次向原告支取现金或者要求汇款到被告银行卡共计8200元;并以经手挖机工程款不交给原告的方式收取挖机款1287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并约好用自己的工资抵还。但之后被告就没有再为原告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7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高平村、总果村、小法那村、大法那村开挖机,双方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挖机燃油费由原告自理。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10日间,被告向村民收取挖机工程款后未交付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做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亚非2012年11、12月份挖机工程款11月已收未交财务款5100.-元,12月已收未交财务款7770.-元,壹万贰仟捌佰柒拾元正合计12870.-元。欠款人:龙春平2012.12.10”。庭审中,经原告核对,对被告11月已收未交财务的挖机工程款5100元更正为501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走原告放置在工地上的面包车肇事后,该车辆被他人扣押。为赎回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亚非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正。还面包车造事款以后用工资低还。借款人:龙春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0月7日至12月12日间,被告以协调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元,以挖机加油和没有钱等理由向原告借取了现金8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做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刘亚非现金如下.先借200.-,10月7日汇款500.-,10月14日大法那1000.-,11月12日化念收费站500.-,11月30日岔河鱼塘2000.-,12月11日他拉莫1000.-,12月12日汇款3000.-捌仟贰佰元正。合计8200.-元。借款人:龙春平2012.12.20”。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4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欠条》原件、结算清单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春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亚非借款人民币244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龙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