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井某某系网友关系。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招待所***号房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井某某OPPO牌型号为R8007白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