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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沐龙,刘锦万,丘世滨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沐龙。辩护人范凌鹤、罗燕珊,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锦万。被告人丘世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丘世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丘世滨,辩护人范凌鹤、罗燕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丘世滨在淘宝网注册“梦龙表业”网店。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丘世滨在该网店销售假冒CASIO手表,由被告人李沐龙按每只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向丘世滨提供假冒CASIO手表共300只,李沐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期间,丘世滨在网上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17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丘世滨将“梦龙表业”网店转给被告人李沐龙经营。至2014年8月7日,李沐龙在该网店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02332.52元。被告人刘锦万负责该网店刷单及发货。被告人李沐龙淘宝网“高大上购物商场”网店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7272.20元。被告人刘锦万除和李沐龙共同经营“梦龙表业”网店外,个人还在淘宝网注册“建安表业”网店,由李沐龙按每只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刘锦万提供假冒CASIO手表75只,李沐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250元。刘锦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81.24元。2014年8月13日,民警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综合楼1栋302号抓获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并现场缴获假冒CASIO手表共48只,按最低实际销售价格每只360元计算,未销售的假冒CASIO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0元。综上,被告人李沐龙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854.72元;被告人刘锦万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25413.76元;被告人丘世滨在网上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170元。被告人李沐龙承认控罪,对指控犯罪数额没有异议。辩护人范凌鹤、罗燕珊认为:1、对被告人李沐龙的销售金额,应当扣除丘世滨部分的51000元;2、被告人李沐龙因其家庭环境以及教育背景所导致,法律知识欠缺,跟着淘宝的不良风气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社会危害不大,并且该行为开始两个月即被抓获,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3、被告人李沐龙属于初犯。请求法庭综合以上因素,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锦万承认控罪,对指控犯罪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丘世滨承认控罪,对指控犯罪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CASIO”系日本“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5630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电子手表、电子钟、带有向个人用电子记事簿或个人计算机上传输或接收数据的功能的手表、无线电自动控制手表、贵重金属合金,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7号。2014年1月,被告人丘世滨在淘宝网注册“梦龙表业”网店。并于2014年4月17日至6月10日,在该网店出售假冒CASIO手表,销售额为人民币112170元。其中有300只假冒CASIO手表系被告人李沐龙以人民币170元从广州购进,转让给被告人丘世滨在“梦龙表业”上出售,该部分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从丘世滨处接手“梦龙表业”网店开始经营,由被告人刘锦万负责该网店的刷单及发货。2014年6月11日至8月7日,该网店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102332.52元。此外,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沐龙还在淘宝网“高大上购物商场”网店销售假冒CASIO手表,金额计人民币7272.2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刘锦万个人在淘宝网注册“建安表业”销售假冒CASIO手表。截至2014年8月13日,实际销售额为人民币23081.24元。其中李沐龙以每只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刘锦万提供了假冒CASIO手表75只,金额共计人民币14250元。2014年8月13日,民警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综合楼1栋302号抓获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并现场缴获假冒CASIO手表共48只,经鉴定缴获的手表为假冒CASIO手表。按最低实际销售价格每只360元计算,未销售的假冒CASIO手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0元。三网店的销售记录经排除虚假交易后确认,被告人李沐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4854.72元;被告人刘锦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5413.76元;被告人丘世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170元。另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实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综合楼1栋302号查获的48部手表,为侵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现场查获48只带有“CASIO”商标标识的手表。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李沐龙电脑中提取“6月11日开始风霄零放单7.8”xls89笔数据总额33170元人民币,淘宝网“梦龙表业”6月11日至8月13日销售记录,“高大上购物商城”6月27日至8月13日淘宝网销售记录。“梦龙表业”2014年4月17日至6月10日淘宝网销售记录。“建安表业”淘宝网销售记录。银行明细,假发票、假货运单。3、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认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综合楼1栋302号查获的48部手表,为侵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的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均承认下列事实:(1)知道销售的是假冒CASIO手表。(2)“梦龙表业”从2014年4月17日至6月10日由被告人邱某单独经营,被告人李沐龙供货。(3)6月11日以后由被告人李沐龙、被告人刘锦万共同经营,被告人李沐龙主要负责拿货、管账、刷单、客服等工作分成40%左右,被告人刘锦万负责刷单、发货,分成20%左右。(4)“高大上购物商城”由被告人李沐龙自己经营;“建安表业”由刘锦万自己经营。(5)销售记录存在刷单,被告人李沐龙认为“梦龙表业”6月11日至8月7日的淘宝网销售记录要排除230元以下记录、没有物流单号的,排除电脑上“6月11日开始风霄零放单7.8”中180元以上的数据;被告人刘锦万认为“建安表业”的销售记录要排除刷单的记录,交易价格在280元以下的为刷单;被告人邱某认为销售记录要排除刷单和不成功交易,交易价格300元以下,没有物流信息的(一般是韵达快递空放单)是为提高店家信誉的刷单。(6)被告人李沐龙帮被告人刘锦万从广州拿假冒CASIOS手表,供被告人刘锦万在“建安表业”出售,被告人刘锦万在进价的基础上多给10元前给李沐龙作为运费。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沐龙、刘锦万、丘世滨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沐龙购买假冒手表转让给丘世滨进行销售,是实现有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注册商标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环节,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因此辩护人主张扣除李沐龙向被告人丘世滨提供300只假冒CASIO手表销售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锦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丘世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四、缴获的假冒商标手机,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