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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冲,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无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用及护理义务各承担三分之一。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三被告,并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并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每月仅有150元的农村养老补助,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生活发生困难时,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现年老体弱,每月享有的150元养老补助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故三被告应尽赡养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200元。2015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半年的生活费。二、自2015年5月起,原告张某患病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于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结清。三、今后原告张某患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尽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20元,由李某丙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