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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峰、苗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峰,苗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81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艳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娥珍,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青,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王娥珍丈夫。被告呼月娥,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旺峰,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苗园,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娥珍、贺青、呼月娥、李旺峰、苗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地址,导致关于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38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