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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秀兰诉范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范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李秀兰,女,现年6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厂,男,现年43岁,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XX-2。法定代表人丁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703XX-6。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兰诉被告范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范建厂、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范建厂驾驶冀A386**小型轿车沿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庄店镇大刘庄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已由范建厂垫付。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建厂所有的冀A38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秀兰主张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石家庄市分公司、追加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建厂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304元(医疗费27087.70元、误工费12089元、护理费17576元、交通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3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当庭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产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被告范建厂辩称:一、被告冀A386**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一、人民财险正定公司隶属人民财产石家庄市分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二、原告方起诉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应依法认定。三、对鉴定结论原告构成的9级伤残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4年3月3日10时许,范建厂驾驶其所有的冀A386**小型轿车沿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庄店大刘庄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李秀兰,造成李秀兰受伤,该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建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三、暂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范建厂垫付医疗费25000元。四、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申请单、病例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椎间盘膨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中切牙外伤性部分缺损、左侧第1、2前磨牙外伤性松动、双侧坐骨支骨折。2、2、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57天。五、医疗费票据4张、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087.70元;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25元。六、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20个周、护理期限16个周、营养期限12个周。被告范建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暂收条2份。证明被告范建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摘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鉴定报告认定的九级程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范建厂驾驶其所有的冀A386**小型轿车沿S21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刘庄店镇刘大庄村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过公路行人李秀兰,造成李秀兰受伤,该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李秀兰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李秀兰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腰椎间盘膨出。4、胸12椎体压缩骨折。5、面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上中切牙外伤性部分缺损。7、左侧第1、2前磨牙外伤性松动。2014年3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李秀兰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在李秀兰住院治疗期间范建厂支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一、李秀兰系农村人口。二、冀A386**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三、李秀兰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秀兰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0个周,护理期限16个周,营养期限12个周。四、李秀兰支付鉴定费1300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范建厂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范建厂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建厂所有的冀A386**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秀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李秀兰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095.70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380.77元。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0个周即(8475.34元/年÷365天×140天),误工费认定为3250.81元。3、护理费8911.21元。护理人员收入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16个周即(29041元/年÷365天×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原告实际住院57天,按每日30元计算。5、营养费168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12个周即84天,按每日20元计算。6、交通费42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28477.14元。(8475.34元/年×16年×21%);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李秀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86549.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110000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56064.16元。不足部分20485.7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款项为86549.86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范建厂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虽对原告李秀兰的九级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李秀兰伤残鉴定的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建厂辩称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费用要求被告返还,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可在原告李秀兰收到被告人民财险正定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由原告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兰赔偿款人民币86549.86元;原告李秀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建厂垫付款35000元。二、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李秀兰负担245元,被告范建厂负担81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范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审 判 员  代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