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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开。委托代理人:殷杰。委托代理人:高江龙。被告:王霞。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房产公司)与被告王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秀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江龙、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车头房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我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德汇国际广场3层G30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6.85平方米,单价193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25205元。被告仅支付了163205元房款,余款162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房款16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款的违约金21323.25元;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霞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属实,原告承诺房屋返租金一直未到付,致使我方一直未付,现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一份,编号YS0235692、房屋代码797266。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德汇国际广场3层G30面积16.85平方米商铺出售给被告,单价19300元/平方米,共计房款328205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首付163205元,被告将163205元支付给原告。余款向银行贷款10年。后因贷款手续为能办理到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余款162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81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8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支付该房款。审理中,被告对拖欠房款事实予以认可,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予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的责任系原告依约办理贷款未果照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支付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62000元;二、被告王霞支付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付款违约金9477元【计算方式:81000元×4.875‰×14个月=5528.25元(2014.1.1-2015.4.30)+81000元×4.875%×10个月=3948.75元(2014.7.1-2015.4.30)】。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71477元,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3323.25元,实际给付标的171477元,占争议标的94%,案件受理费3966.47元(原告已预交333.08元,尚欠诉讼费3633.39元未缴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3.24元,由被告王霞负担94%即1864.25元;原告负担6%即1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