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孙强、胡银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孙强,胡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代表人:刘传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孙强。被执行人:胡银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强、胡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17681元。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