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翔与李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林翔,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永青,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技术监督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翔与被告李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翔诉称,2014年12月13日和23日,被告李永青以公司运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拖延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被告李永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和12月23日,被告李永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二份,合计借款400000元,均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林翔与被告李永青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翔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为4460元,由被告李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子烟(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