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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池芙妹与王成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芙妹,王成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42号原告:池芙妹。被告:王成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芙妹与被告王成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芙妹、被告王成理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芙妹以被告王成理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成理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1.5%从2014年7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成理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及原告与被告妻子鲍月雷的结账单1份;民事诉状1份及被告王成理妻子鲍月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4份。被告王成理答辩称:向原告池芙妹借款45万元属实,借款无约定利息,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存款回单4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份、宁波东海银行石浦分行交易凭证36份、宁波银行客户回单1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848975元。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王成理的妻子鲍月雷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系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院对鲍月雷的谈话笔录予以综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鲍月雷的谈话内容中也能证明借款均由被告王成理在操作,鲍月雷是不知情的事实。本院对鲍月雷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根据该谈话笔录可证明,被告王成理与原告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与被告王成理的妻子鲍月雷曾于2014年10月15日对尚欠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鲍月雷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尚欠利息为4.9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王成理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无利息约定及被告已归还了全部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查,被告王成理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8日流水号相同的汇款凭证均系重复制作,本院对其中的一份予以认定,对重复制作的凭证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出借给被告30万元,2009年12月4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2010年7月4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另被告的妻子鲍月雷因需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成理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汇款,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成理共汇款给原告782225元(详见王成理汇款清单1)。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鲍月雷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王成理的妻子鲍月雷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80万元借款欠利息4个月计38400元,35万元借款欠利息4个月计16800元,合计55200元,扣除已付的6200元,尚欠49000元。此后,被告王成理又多次向原告汇款31000元(详见汇款清单2)。此后,鲍月雷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鲍月雷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即王成理于2013年1月1日的汇款111500元。另,原告池芙妹与鲍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4月15日调解结案,鲍月雷归还原告池芙妹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7月1日起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鲍月雷在庭审中认可王成理在2014年10月15日后的汇款及其在结算时已付的6200元和支付的现金3000元可作王成理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利息尚欠多少;二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如有尚欠借款,借款本金为多少。针对争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被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款项,从款项支付的金额上可发现被告基本上按借款月利率15‰在支付利息,且被告的妻子在本院向其调查时明确表示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双方在结算时也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鲍月雷的结算,被告至2014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4个月的利息。鲍月雷认可双方结算时已付利息6200元及此后王成理的汇款和鲍月雷现金给付的3000元均可在本案中作为利息扣除,本院可认定被告王成理在2014年10月15日后的汇款40200元为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对于争点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而被告辩称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妻子间的借款均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按约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辩称的汇款均系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0日的汇款10万元系归还借款,经核对王成理和鲍月雷向原告的借款,至2010年7月4日王成理和鲍月雷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05万元,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被告的付息金额与借款105万元的利息计算相一致,被告王成理在汇款10万元后也未减少利息的支付,况且被告王成理的妻子在2013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及其妻子并未要求原告归还10万元的借条,而是再次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与被告妻子鲍月雷的结算,至2014年10月15日,鲍月雷确认被告及鲍月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其中鲍月雷自认借款为70万元,故被告王成理应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万元,本院对被告王成理辩称的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理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池芙妹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借款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王成理已支付的40200元);二、驳回原告池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95元,减半收取4047.50元,由被告王成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峰王成理汇款清单(1)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备注2009.07.0116000元2009.07.2010000元2009.09.0114500元2009.10.181400元2009.11.161500元2009.12.0114500元2009.12.181500元2010.02.0112000元2010.02.172250元2010.3.112000元2010.03.152250元2010.04.0112000元2010.04.152250元2010.05.0112000元2010.06.0112000元2010.07.019750元2010.08.0112000元2010.08.165250元2010.09.0112000元2010.09.155250元小计170400元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备注2010.10.0112000元2010.10.155250元2010.11.0112000元2010.11.155250元2010.12.0112000元2010.12.155250元2010.12.20*100000元2011.01.0112000元2011.01.154000元2011.02.0112000元2011.02.153750元2011.03.0112000元2011.03.155550元2011.05.0112000元2011.05.155550元2011.06.0112000元2011.06.165175元2011.07.0112000元2011.07.154800元2011.08.0112000元2011.09.0112000元小计276575元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备注2011.11.0112000元2012.12.167000元2012.12.244150元2013.01.1012000元2013.01.253750元2013.02.0812000元2013.02.203750元2013.03.163800元2013.04.01*111500元2013.04.0612000元2013.04.153750元2013.05.0312000元2013.05.295800元2013.06.0312000元2013.06.172000元2013.06.173800元2013.07.0312000元2013.07.225750元2013.08.045000元2013.08.267000元2013.08.312000元小计253050元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备注2013.09.115000元2013.09.2610000元2013.10.1112000元2013.10.236050元2013.11.045550元2013.11.112000元2013.11.195000元2013.11.292000元2013.12.053800元2013.12.112000元2013.12.152000元2013.12.253800元2014.01.1410000元2014.08.201000元2014.09.0410000元2014.10.152000元小计82200元总计782225元王成理汇款清单(2)2014.11.0111000元备注2014.11.242000元2014.12.013000元2014.12.121000元2014.12.241000元2015.01.115000元2015.01.035000元2015.02.043000元合计31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