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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彦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烟台港港区内,利用驾驶货车倒搬到港铁矿粉之机,采取向货车后斗洒水以便于多粘铁矿粉、卸货时故意不倾倒彻底等手段,盗窃巴西产粗铁矿粉、澳大利亚产PB块、纽曼粉等各类铁矿粉共计174.56吨,价值人民币98400余元。案发后,被盗铁矿粉全部被追缴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吕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机械设备承揽合同,车辆及追缴的铁矿粉照片一宗,衡重证明及衡重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价鉴字(2014)(XS)1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