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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胡红芳、王益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法定代表人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敬、吴俊霞,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芳。被告王益文。被告陈爱玲。被告胡建洪。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吴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胡红芳、王益文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原告与其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340万元的债务。同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4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均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并按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第三、四被告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在折价或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00380370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499**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34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4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特别约定无论债权人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现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4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4日,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月利率为7.7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并按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同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第三、四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承担利息、复利及罚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就该房产在约定的340万元本金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分别对第一、二被告最高45万元本金限额以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芳、王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胡红芳、王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胡红芳、王益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川路聚佳·美丽园B-10幢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和00380370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3)第305-49929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爱玲、胡建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人民币45万元本金限额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红芳、王益文、陈爱玲、胡建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2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虹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