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珠英与饶志奎、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珠英,饶志奎,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96号原告高珠英,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志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何明星。委托代理人许智强、江波,系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杨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烨,系公司职工。原告高珠英与被告饶志奎、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品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珠英的委托代理人翁发祥、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强以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志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珠英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原告在台江区南园路嘉惠园门口被饶志奎驾驶闽AT84**的士撞倒受伤,原告即被人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7004元,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经台江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饶志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饶志奎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7004元、伤残补助金83203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231807元,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被告饶志奎已付20000元外,尚应赔偿20180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和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饶志奎赔偿原告损失231807元,除被告已付30000元外,尚应赔偿201807元【依次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以及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再由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饶志奎国土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被告饶志奎未书面答辩。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对非医保费用13942元由其承担予以认可,其余项目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有非医保费用1394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1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伤者住院治疗21天,没有出院护理的医嘱,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认可根据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为10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被告饶志奎在台江区南园路嘉惠园门口倒车,碰撞到行人即原告高珠英,原告高珠英摔倒受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台公交巡0006858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志奎责任,饶志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一、中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气滞血瘀,2.眩晕,3.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4.老年性心脏瓣膜病,5.骨瘘,6.低氧血症,7.冠心病;西医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Garden型),2.高血压病,3.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4.老年性心脏瓣膜病,5.骨质疏松症,6.低氧血症,7.冠心病。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出院1.5月到院复查,每月周三上午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时携带门诊卡、门诊病历、出院小结);2.扶拐行走;3、左下肢肌力、关节功能锻炼;4.避免深蹲、盘腿、侧卧等易导致关节脱位动作;5.继续抗凝治疗1.5月;6.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7.必要���行关节翻修手术。2015年2月2日,原告高珠英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7日,该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珠英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珠英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另查,小型轿车属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饶志奎受雇于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上述车辆由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出原告高珠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计人民币13942元应由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公司承担,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被告饶志奎已垫付医药费金额为20000元以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金额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实际花费的医药费金额87004元、伤残赔偿金83203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000元(150天×180元/天),并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护工每日工资为180元。被告认为住院天数是21天,按农林牧副渔88.74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人护理事实存在,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人护理事实存在,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35元(135元/天×21天)。至于原告要求住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4个月,以2500元/月计算。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835元(2835元+2500元/月×4个月)。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对此被告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对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21天,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其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加强营养但诉请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被告对伤残的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护理期鉴定费用7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800元,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可10000元。鉴于原告因本事故致其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972元(87004元+83203元+12835元+500元+630元+5000元+800元+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饶志奎在台江区南园路嘉惠园门口倒车,碰撞到行人即原告高珠英,致原告高珠英摔倒受伤。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台公交巡0006858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志奎责任,饶志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饶志奎系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因此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损害,由雇主即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以本院上述确认的金额计204972元为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期间,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43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81665元)。故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84972元(204972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福���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1394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1030元(84972元-13942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饶志奎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该垫付款应视为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非医保费用13942元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理赔垫付款6058元(20000元-13942元),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4972元(204972元-20000元-10000元),并另行返还被告饶志奎垫付款6058元,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饶志奎垫付款1394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高珠英赔偿款人民币174972元。三、驳回原告高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福州市华榕清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