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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许某某,女,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体育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华县金堆镇河西生活区机修厂单身楼。系原告许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花城路29号。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贺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9时许,张贵生持A2D型驾驶证驾驶陕EX00**号轿车在东大街开元商城门前东段顺向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许某某驾驶的津阳光牌自行车相擦刮,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大荔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262.87元,该笔费用由张贵生垫付,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4021.51元,共住院12天。其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许某某因治疗及康复所购买辅助器具助行器130元、座便椅35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及护理期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许某某休息期为360日;3、许某某护理期限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诉至来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21.51元、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351.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45413.11元;2、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对陕EX00**号承保的交强险和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贵生驾驶的陕EX00**号轿车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9时许,张贵生持A2D型驾驶证驾驶陕EX00**号轿车在东大街开元商城门前东段顺向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许某某驾驶的津阳光牌自行车相擦刮,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大荔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262.87元,该笔费用由张贵生垫付,后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4021.51元,共住院12天。其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许某某因治疗及康复所购买辅助器具助行器130元、座便椅35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及护理期限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许某某休息期为360日;3、许某某护理期限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400元。期间张贵生通过原告之子梁某,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张贵生与原告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贵生支付复查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陕EX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贵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案情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大荔县中医院医疗费126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54021元、复查费6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13200元(88元/天×150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酌定1140元、残疾赔偿金63351元{24366元/年[20年-(67岁-60岁)]×2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42014元;张贵生垫付原告人民币3126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3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175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5283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40元,计47263元;上述款项张贵生已对原告许某某垫付款31262元,其余损失原告已与张贵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已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3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175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5283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140元,计47263元;共计139014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107752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户名为许某某,账号为6228482908350058675;支付张贵生垫付款31262元,汇至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户名为张贵生,账号为6215582605000822791。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