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3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速成,系被告陈某乙配偶。被告陈某丙。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速成、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陈彦凯系配偶(××××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彦凯与原配偶蔡鸿波共生育子女4名,即三被告及陈忠广,陈忠广年幼时死亡。蔡鸿波于2001年4月18日死亡。陈彦凯与三子女继承纠纷案业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2034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996号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终审判决陈彦凯享有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62.5%的产权。2008年10月23日,陈彦凯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在自己去世后,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属自己所有的62.5%的产权由妻子王某即本案原告独自继承”。2014年4月5日,陈彦凯患病去世。陈彦凯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丈夫陈彦凯所立公证遗嘱(2008年10月22日所立)有效,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62.5%的产权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辩称,因为我们家祖辈都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陈某甲没有房屋住。现陈某甲要求出价45万元购买陈彦凯名下的62.5%的产权份额。如果陈某甲买不下来则要起诉原告虐待陈彦凯,并推翻陈彦凯的公证遗嘱。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方怀疑原告王某有虐待被继承人陈彦凯的嫌疑。如果王某虐待陈彦凯,就不应该继承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陈彦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三被告系被继承人陈彦凯与原配偶蔡鸿波生育,蔡鸿波于2001年4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陈彦凯于2014年4月5日去世。因被继承人陈彦凯曾与本案三被告对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1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由陈彦凯拥有62.5%的产权份额,本案被告陈忠芳、陈某乙、陈某丙各自拥有12.5%的产权份额。后陈彦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五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陈彦凯订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我与前妻蔡鸿波(于二〇〇一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所得,《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2310号。根据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该房产中62.5%的产权属于我个人所有,但该部分产权尚未办理产权证。我与前妻蔡鸿波共有子女三人,即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甲、陈某丙。他们现在都已经成家立业,都有自己的住房。为妥善安排身后事宜,经慎重考虑,我特立如下遗嘱:我去世之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62.5%的之产权由我现任妻子王某独自继承。”立遗嘱人陈彦凯在该公证遗嘱中签字、捺印,并由公证员曲海青签字、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盖章。因三被告称原告王某有虐待被继承人陈彦凯之嫌疑,应当取消其继承资格,经被告陈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市北区海伦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并向法庭提交照片及病例一宗,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可证明被继承人陈彦凯系脑内出血严重致脑疝压迫呼吸、心跳中枢致临床死亡。原告另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被继承人陈彦凯符合高血压病脑出血致死。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询问笔录、病例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1203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五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继承人陈彦凯对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享有62.5%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陈彦凯去世后,涉案房屋62.5%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三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有虐待被继承人陈彦凯之行为,但通过派出所询问笔录、病例及照片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原告王某有虐待被继承人陈彦凯的行为;且通过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可证明被继承人陈彦凯符合高血压病脑出血致死。因此对于三被告称原告王某有虐待被继承人陈彦凯嫌疑、要求取消原告继承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遗嘱继承是对遗嘱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的意愿的实现,反映被继承人的意志。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割。被继承人陈彦凯订立公证遗嘱,要求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62.5%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该遗嘱由遗嘱人陈彦凯捺印、盖章,并由公证员签字、公证处盖章确认,符合公证遗嘱要件要求,故对于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继承人陈彦凯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62.5%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反映被继承人意愿,因此涉案房屋分割应当按照被继承人公证遗嘱载明内容予以分割。即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彦凯所有的62.5%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继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市市南区华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由原告王某继承62.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839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