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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广胜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胜,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274号原告李广胜,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个体,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印,系新民市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燕,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胜诉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印、被告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胜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198800元人民币购买了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新民市火车站广场西侧综-9号门市房127.17平方米。当日,被告将房屋及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证,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办理房证,被告总是解释正在与地方政府协调办理之中。现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房证的承诺已不可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赔付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铁公司辩称,首先,诉争房屋现在的门牌号是新民市站前西路38号1-9。其次,原告并没有要求我们办理房证。3、因为针对新民市,我公司开发了11栋,门市房是38号。2007年4月20日,取得了建设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说明当时具备办证条件,是否办证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之日起一直到现在已经8年,原告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广胜购买被告锦铁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综-9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7.17平方米,优惠价1700元/平方米,门市房总价198800元。当日,原告李广胜向被告锦铁公司交付门市房款198800元,被告锦铁公司为原告李广胜出具《收据》一张,同时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广胜。本案诉争房屋门前张贴的蓝牌号为站前西路38号1-9。原告李广胜至今未取得诉争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李广胜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赔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购房协议》中甲方名称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加盖公章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锦铁公司自认“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前身,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再查,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锦铁公司也未给原告李广胜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购房协议》、《收据》1张、《关于铁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初始登记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锦铁公司即负有交付诉争房屋以及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因本案诉争门市为现房,故原告应自合同订立之日(2006年7月12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在原告全额交纳了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至今未取得诉争的房屋权属证书,故被告锦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26日起向前追溯两年间发生的违约金,因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主张的3万元低于上述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李广胜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