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辉、张仁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辉,张仁鹏,张仁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建波,张成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辉,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鹏,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春,教师。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蒋建波,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张成来,职业不详。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建波、张成来、高德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德元到庭并出示了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原审中申请撤回对高德元的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因此,高德元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被告张成来、蒋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以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900元,由上诉人祁辉、张仁鹏、张仁春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