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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廷友与马永顺、黄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友,马永顺,黄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黄廷友,工人。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廷霞,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廷友与被告马永顺、黄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顺、黄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借原告现金64万元。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另外给原告出了一张借条,用以证实通过原告,二被告向原告的战友、原告的哥哥黄廷玉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初直接借原告现金44万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顺、黄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顺、黄廷霞系夫妻,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黄廷友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黄廷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黄廷友现¥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2014.10.4号还2014.9.4日借款人:马永顺黄廷霞。”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剩余6000元系现金交付。于同日,二被告就2010年至2014年初向原告黄廷友的借款为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丛2007年至今建厂(马成木业)通过黄廷友丛战友处借款¥壹佰肆拾万元,从单位同事借款柒拾玖万元,从黄廷玉处壹拾万元,共计贰佰贰拾玖万,不管以后出现任何情况,有马永顺、黄廷霞共同还款,以上内容完全属实。自2010年至2014年初借黄廷友现金肆拾肆万元。借款人:马永顺借款人:黄廷霞2014.9.4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永顺、黄廷霞自2010年至2014年初分多次共计向原告黄廷友借款44万元,于2014年9月4日又向原告黄廷友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两份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永顺、黄廷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顺、黄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廷友借款6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共计14120元,由被告马永顺、黄廷霞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