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建妹与唐金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莲,唐建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农民。上诉人唐金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丽娜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建妹与被告唐金莲房屋相邻,原告在其屋后巷道中间搭建了一条排水管。2014年8月28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为相邻通行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搭建的排水管毁坏,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原、被告在打斗中均受伤。原告唐建妹被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甲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012.51元。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意见:患者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带口服甲亢用药治疗;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全休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曹德寿陪护。2014年9月25日,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建妹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唐金莲受伤后在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左眼膜下出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5.23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本事件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807.11元、护理费870.0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3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唐金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唐建妹赔偿反诉原告唐金莲兴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48.22元、诊所医疗费3390元、误工费3898.50元,合计8236.7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排水管堵塞了其屋后的通道,应找原告协商或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强行毁坏原告排水管;原告发现排水管被毁应冷静处理,及时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不应激化矛盾,与被告互相辱骂厮打。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行发生争吵厮打,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原、被告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诉。原告唐建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为5012.51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标准计算,应为1300元(13天×100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原告伤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时间计算至出院日为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曹德寿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70.18元(24432元/年×13天×1人);原告只主张870.09元,该院认定护理费870.0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院确定为2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07.30元(24432元/年×27天),原告只主张1807.11元,该院认定误工费为1807.11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建妹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70.09元,误工费1807.11元,合计为8989.71元。经计算被告唐金莲应赔偿原告唐建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4494.86元(8989.71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为凭,为815.23元;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由于未加盖任何医疗机构印章,且门诊收费收据与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的门诊治疗期间有重合,均为2014年9月份,故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23元。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407.62元(815.23元×50%),其余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94.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医疗费407.6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负担25元。本案反诉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建妹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金莲负担15元。上诉人唐金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到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六天,这六天的治疗均是白天上班的时间,因此,上诉人确实是耽误了做生意,存在误工;二、上诉人在兴安镇福在村委第六诊疗室治疗,收费收据加盖有兴安县卫生协会收费章。上诉人就诊期间也没有与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就诊期间重合,上诉人到个体医生处治疗是为了节省费用,一审认定有重合,是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的疾病诊断书上明文注明有××,却认定没有用甲亢的药。请求:1、依法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建妹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诉请的门诊医疗费,并未加盖任何医疗机构印章,且门诊收费收据与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的门诊治疗期间重合。二、上诉人称医院不准许自带药去医院吃,是没有依据的,在答辩人提供的医生诊断证明书上清楚写明“住院期间,自行带口服甲亢用药治疗”,事实非常清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唐金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3天,但用药清单上只有10天;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服用的治疗甲亢的用药是医院开的,而不是自带的;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建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唐建妹一审时提供的兴安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上注明了唐建妹的住院天数为13天(入院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出院日期是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唐建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写明了住院期间,自行带口服甲亢用药治疗及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的内容。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唐建妹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唐金莲误工费;2、上诉人唐金莲主张的在个体医生处治疗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唐建妹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不当用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唐建妹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唐金莲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唐金莲受伤后,虽然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但医院并没有出具上诉人唐金莲受伤后需要全休而导致误工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唐金莲要求被上诉人唐建妹赔偿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唐金莲主张的在个体医生处治疗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唐金莲虽提供了兴安县卫生协会统一收费收据来证明自己在个体医生处治疗的费用,但该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收据上记载的医药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收据开具的时间也大部分是上诉人唐金莲在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期间之内。因此,对上诉人唐金莲主张的在个体医生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唐建妹的医疗费用中是否有不当用药的问题。上诉人唐金莲认为被上诉人唐建妹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中包括了治疗被上诉人唐建妹××的不当用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建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中写明了被上诉人唐建妹住院期间,自行带口服甲亢用药治疗。上诉人唐金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建妹的用药清单中有治疗甲亢的不当用药,亦没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对被上诉人唐建妹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因此,上诉人唐金莲认为被上诉人唐建妹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当用药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唐金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金莲预交),由上诉人唐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罗丽娜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