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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由其亲戚陪同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为参加赌博的人员提供场所,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3日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开通507房间并开设赌场。被告人龙某某招集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参与赌博,并安排同案犯伍某某、周某某(已判刑)等人管理赌场和收取“水子钱”(意即管理费),而且还为参赌人员提供吃饭、饮水等服务及水果、槟榔等物品。被告人龙某某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507房间开设赌场��计3天,单独非法获利17000余元。随后,他人继续在此开设赌场。2014年2月13日02时许,因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507房间聚众赌博,祁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到祁东县城“一洲”大酒店进行检查,将涉嫌赌博的人均带至祁东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其时,被告人龙某某逃跑。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由其亲戚陪同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龙某某系自动投案。2、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本院对同案犯周某某、雷云、李某某的量刑情况。3、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周某某、雷云、李某某分别从十二��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龙某某。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在祁东县城“一洲”大酒店进行赌博,即用扑克牌“拔船”;2014年2月13日02时许,民警到祁东县城“一洲”大酒店进行检查,将其及其他涉嫌赌博的人均带至祁东县公安局。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在祁东县城“一洲”大酒店进行赌博,即用扑克牌“拔船”;2014年2月13日02时许,民警到祁东县城“一洲”大酒店进行检查,将其及其他涉嫌赌博的人均带至祁东县公安局。6、证人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和彭某某两人合伙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开��507房间(有时换其它房间以防民警查房)并开设赌场,吸引回祁东的老板赌博;他们安排人员提供服务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后来有人加入合伙经营;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3日在祁东县“一洲”大酒店开通507房间并开设赌博场所。7、同案犯周某某、雷云、李某某的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无讳。8、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无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11、缴款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为他人提供进行赌博的场所,��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祁东县司法局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龙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刘功杰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