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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2014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个体。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9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农民林某某顶名购买农机补贴车,事前林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2万元好处费,并答应事成后再给其4.5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已经取得购买农机补贴车资格的被告人岳某某,让其将农机补贴车卖给林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同意后,周某某领林某某到镇赉县,岳某某将玉米收获机提出后交给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6.8万元,被告人岳某某退还赃款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份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和平村农民林某某顶名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事前林某某与周某某商定,玉米收获机的价格为20.4万元,林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到已经取得购买农机补贴车资格的被告人岳某某,让其将农机补贴车卖给林某某,被告人岳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9月25日,将玉米收获机提出交给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4.5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告人岳某某4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岳某某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1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赃款6.8万元,被告人岳某某退还赃款4万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人机合照。证明此照片系林某某与玉米收获机的合照。(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购买国家补贴车获得补贴款11.3万元。(3)农���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申请国家补贴车的情况。(4)监管担保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是以个人名义申报的国家补贴车。(5)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个人信息。(6)发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购买的国家补贴车价格为255000元。(7)经销企业供货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购买的国家补贴车的供货及补贴情况。(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的身份情况。(9)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0)介绍信。证明办案人员曾在四平看守所提审张某某。2、证人证言。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林某某找到周某某,让其帮忙买一台政府补贴的大型玉米收获机,经二人商定,玉米收获机的价格为20.4万元,补贴的事由周某某负责办理,当时林某某���给周某某2万元定金,2013年9月22日林某某将余款给了周某某。2013年9月25日到镇赉县农机局办手续时,林某某才见到的岳某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将以其名义购买的玉米收获机通过张某某倒卖给林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岳某某得款人民币40000元。(2)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份,周某某同意帮林某某找人顶名申报一台国家补贴车,二人商定价格为20.4万元,当时林某某给周某某2万元定金。之后周某某联系张某某,找可以顶名的人,事成后给张某某4.5万元好处费。2013年9月25日,周某某和林某某到镇赉办理的手续。(3)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周某某联系张某某找人顶名购买一台国家补贴车,正好岳某某申报了一台玉米收获机,张某某为二人联系,周某某给岳某某4万元好处费。2013年9月份提的车。对于以上��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岳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六、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