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雄、陈勇等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永波、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陈勇,张捷,王建,郭小波,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永波,康定县公安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雄,男,汉族,1968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原告陈勇,男,汉族,1990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原告张捷,男,汉族,1989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原告王建,男,汉族,1965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原告郭小波,男,汉族,1975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1990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志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被告吴永波,男,汉族,1968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现居住于四川省康定县塔公乡。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榆林新区。法定代表人易西泽仁,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雄、陈勇、张捷、王建、郭小波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永波及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雄、陈勇、张捷、王建、郭小波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雄、陈勇、张捷、王建、郭小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雄、陈勇、张捷、王建、郭小波承担。审 判 长 李利萍审 判 员 易 敏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