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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兆合与李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兆合,李志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兆合,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贾兆合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3日,在位于滦南县程庄镇王如一牛场的李志龙占用的牛棚中,贾兆合驾驶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装载牛粪,后李志龙发现其养殖的一头牛的牛尾巴掉了,李志龙认为是贾兆合驾驶装载机将该牛尾铲掉,即打电话要求贾兆合来查看,贾兆合未能到牛棚查看。几天后,李志龙家掉牛尾的牛腹中小牛流产死亡,李志龙认为是贾兆合将牛尾铲掉所致,再次给贾兆合打电话交涉。2014年3月1日,贾兆合到牛棚查看时,李志龙要求贾兆合赔偿铲掉牛尾及导致小牛死亡造成的损失,并将贾兆合使用的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用链锁锁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3月10日,贾兆合诉至法院,要求李志龙返还非法扣押的一台ZL**型轮胎式装载机和每天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元,合计58000元。2014年4月8日,经贾兆合、李志龙同意,贾兆合将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从李志龙牛棚处开走。另查明,贾兆合主张李志龙赔偿因扣留装载机造成的损失36500元,其提交的有前刘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但没有出具证明的经手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提交的收款人为“郑向武”、“赵焕海”的收条均没有注明确切的收款时间,李志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的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系由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故其就该装载机被扣留有权主张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扣留原告使用的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的事实,有被告陈述及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扣留原告使用的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扣留装载机造成的损失36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理损失的数额,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将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一辆返还原告贾兆合(已履行);二、驳回原告贾兆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负担603元,判决生效即交纳。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贾兆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为期间扣留时间相差30天。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扣留装载机造成损失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错误,一审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或依职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或对上诉人的损失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志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龙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将上诉人贾兆合ZL10型轮胎式装载机扣留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贾兆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理损失的数额,且一、二审审理期间其均未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贾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