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小军与胡同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军,胡同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小军,石家庄市供销社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堂、孟晓燕,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同申,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淑琴,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小军与被告(反诉原告)胡同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苏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堂、孟晓燕,被告胡同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军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同申签订租种协议,约定梨树租种期限为10年,前三年每年租金1万元,后7年每年租金1.2万元。原告在近五年种植期间,尽心管理。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于2011年11月1日与赵自全签订了部分梨树地出租合同书,2014年10月31日租种期满,现由原告继续租种。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租种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执行,造成梨树枯死47棵及原告私自将果树租种权转让他人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租种协议。但事实上是因被告要求提高租金未获原告同意,才故意编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无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种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种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租种期限、租金交纳及权利义务。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赵自全之间签订转租协议的时间、租种期限及权利义务。3、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终止租种协议的时间及理由。4、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梨树每年都有死亡的情况,原告将梨树地转租赵自全的时候,被告是同意的。赵自全说梨树只枯死了五、六棵树且我们又补种了13棵。5、录像资料,证明梨树的现状,梨园现在管理良好,没有出现杂草丛生的情况。被告胡同申质证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种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与赵自全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租赁给赵自全时未告知我,擅自转租,违反了我与原告之间的租种协议,我有权要求原告终止租种协议。对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张老旦的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笔录中关于赵自全盖房子的时间不属实,且我不知道原告转租赵自全的情况。对刘风奎的调查笔录,刘风奎系之前承租我梨树地的人,因其有欺诈行为,我与刘风奎解除了合同,刘的证言不真实。对赵自全的笔录,证言不真实,我并不知道原告转租赵自全,我是在2014年的4、5月份才发现转租。2014年8、9月,原告不再对梨树进行管理,导致梨树枯死41棵。对录像资料中反映的梨园情况是原告已经将枯死的树刨除后的画面,原来的梨园中梨树种植的比现在画面中反映的要密。被告胡同申辩称,原告擅自与他人签订租种协议将梨树地转租,违反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签订租种协议。被告租种期间不善于管理,造成梨树枯死18棵,根据租种协议的规定,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胡同申诉称,本人与苏小军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租种协议,租种期间,苏小军没有专人管理果树,因管理不当造成梨树死亡18棵,故要求苏小军赔偿本人损失共计8000元。反诉原告胡同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赵自全的调查笔录、赵自全身份证复印件、赵自全证明,证明赵自全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苏小军与赵自全签订了三年的转租合同而且三年后还继续让赵自全种。赵自全在接手梨园时梨树面临枯死,虽施肥及时但仍死亡18棵。2、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刘志恩是主抓梨园工作的公司工作人员及胡同申承包地中缺(死)死亡41棵。3、胡同申与普金利公司的合同书,证明胡同申从公司处承包了梨园。4、租种协议,证明胡同申与苏小军签订了10年的租种协议,约定如果造成果树严重损坏,胡同申有权终止合同。苏小军在租种期间,如有其它变更和要求,必须经胡同申同意。5、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证明胡同申在得知梨树死亡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苏小军终止租种协议。6、苏小军与赵自全的合同,证明苏小军自2011年起将梨园转租给赵自全的事实。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根据补偿办法,死一棵树要向公司交500元,我方按照一棵400元计算18棵,共计8000元。反诉被告苏小军质证称,赵自全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对赵自全的调查笔录与被告对赵自全做的调查笔录中对于死亡梨树的数量前后表述不一致,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中枯死的数量与其他字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同申与普金利公司的合同书,是发包公司与胡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证明在自己租种期间是否有死亡的梨树。对租种协议及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枯死梨树的棵树,且没有终止合同的约定。苏小军与赵自全的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与本案无关,通知是说征地的补偿标准并非赔偿标准,被告应对梨园及枯死梨树棵树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反诉被告苏小军辩称,反诉涉及的是赔偿问题,本诉为合同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对梨树的死亡数量,胡同申前后陈述不一致,8000元的赔偿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胡同申与石家庄市普金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胡同申承包果树16.57亩。如造成果树严重损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2月21日,胡同申与苏小军签订《租种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胡同申梨树地由苏小军租种。苏小军在租种期内,应按植保规定对果树加强管理,如果造成果树严重损坏,胡同申有权终止合同。苏小军在租种期间,如有其它变更和要求,必须经胡同申同意。2011年11月1日,苏小军与案外人赵自全签订合同书,约定赵自全承租苏小军现有梨园,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苏小军租给赵自全22趟树(胡同申15趟树……)。2014年11月1日,胡同申以书写书面通知书的方式告知苏小军因其未按租种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条款执行,造成梨树枯死47棵,且其未经胡同申同意,私自将果树租种权转让他人,根据以上情况和事实,胡同申正式通知苏小军终止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租种协议。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租种协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苏小军与胡同申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租种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苏小军在租种期间如有其它变更和要求,必须经胡同申同意。但苏小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转租梨园时已征得胡同申的书面同意。因苏小军的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胡同申对其发出书面终止协议通知并无不妥,故对苏小军要求判令胡同申《终止租种协议通知书》无效并继续履行租种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同申对枯死梨树的数量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枯死梨树的数量及损失计算的标准,故对胡同申要求苏小军赔偿枯死梨树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本诉原告苏小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胡同申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苏小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胡同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亚杰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