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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曾照发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照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上诉人曾照发为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购物时间、地点:2014年7月12日,被告华润公司宝安店。二、购物名称、型号、数量:“远梦牌”粒粒凉枕1个、粒粒凉太空舱坐垫2张。三、购物金额:人民币279.75元。四、曾照发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3114-2008,质量等级为一级,但经曾照发查询,涉案产品没有质量等级分类,只有是否为“合格品”的标注。曾照发认为上述标注属于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五、行政处理情况:2014年9月17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针对曾照发对涉案产品上述问题的投诉,给予了书面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经立案调查,本案上述产品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指导其将包装物广告违法的商品应采取覆盖粘贴等措施改正后方可销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销案。原告曾照发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9.75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赔偿839.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注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内容。涉案产品已经标注了相关的执行标准,产品质量信息。虽然在标注产品质量分类时有不规范的广告之嫌,但经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被告已经改正。上述标注属于有瑕疵的标识行为,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同时应当返还货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照发退还货款人民币279.75元;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照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279.75元,增加三倍赔偿839.25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12日,其在华润公司宝安店经营处购买了由远梦家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个远梦粒粒凉枕和2张远梦粒粒凉太空舱坐垫”。执行标准:gb/t23114-2008,质量等级:一级,该gb/t23114-2008并无质量等级的分类。该涉案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级”,属于以次充好。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假冒的标准产品给消费者。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对采购的产品进行严格把关,忽视了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宝安店、华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本无质量等级分类,只有是否合格的区分,因此涉案产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形。而上诉人亦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以假充真的情况。该产品将质量等级标注为“质量等级一级”,仅属于不规范广告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已经改正,上诉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倍的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照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来源:百度搜索“”